8月2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赤峰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葛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判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所持EC/01.00024270号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利益1000000元人民币。
长葛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河南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EC/01.00024270,出票人帐号:……,付款行全称:长葛市某银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大写):贰零零陆年玖月零柒日,承兑协议编号:(2006)044号。该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被背书人为:赤峰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但历位背书转让五次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该汇票于2006年5月10日转让原告为持有人后,由于该公司现金出纳员李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赤峰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同时未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公司。直到2008年10月23日,赤峰市公安局民警才找到本案汇票及连续背书的原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承兑请求,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书面以该汇票票据权利失效,予以拒绝付款。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该汇票同时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长葛市法院认为:原告赤峰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持有人,虽对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超过法定期间,但原告仍享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汇票已在票面明确记载系由被告无条件付款及已经承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相当利益100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该汇票票面相当利益即100000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河南省长葛市法院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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