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焊工高空坠落 失“性福”索赔三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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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人员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和名义揽工程,获取工程后又向无资质第三人非法转包,不顾安全盲目施工,一电焊工高空坠落不但身体受残,而且“性福”遭受重创,除前期获赔27万元外,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提出30余万元赔偿要求。5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此次诉讼落下帷幕。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黄某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性功能障碍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58.50元,同时认为原告黄某提出的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及辅助器具费等30余万元诉讼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无资质揽工程出事故
某工程公司系江苏如皋市某建设公司在海安所设分公司。工程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用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本案所涉三名当事人赵先宏、郭彬、郭进均无建筑资质,他们却利用各种手段揽工程,摇身当起老板。2008年,郭进利用与工程公司负责人闾某朋友关系,与郭彬合伙以工程公司名义借用建设公司资质,向海安某管业公司承揽厂房施工工程。管业公司明知实际接受发包的郭进、郭彬无建筑资质,只是以其他公司名义和资质揽工程,但不深究,可以说“心知肚明”中将工程发包了出去。
2008年3月20日,郭进正式借用工程公司名义和建设公司资质正式与管业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管业公司将其1号厂房工程(7776平方米)发包给工程公司。郭进接受承包后实际与郭彬合伙完成该项工程施工。随后,郭进和郭彬继续在该处接受管业公司发包的2、3、4、5号厂房工程。
郭进、郭彬自身无建筑资质,注意抓好安全生产,“货不硬”也就罢了。可能是1号厂房施工顺利的缘故,侥幸心里很快占据上风。此时,赵先宏获悉郭进、郭彬手头工程富足,向他们表达分包部分工程干干的意向。郭进、郭彬明知赵先宏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所包4、5号厂房工程分包给赵先宏施工。
施工中,郭彬、郭进、赵先宏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在施工现场备有安全带、安全帽、手套供施工人员施工之用,但未采用安全网等安全措施。赵先宏在组织施工5号厂房中,雇佣黄某等人进行施工。黄某虽系电焊工,但无电焊工证。
2009年4月28日,黄某接受赵先宏安排在5号厂房东墙大约5-6M高处进行穿杆施工作业。其时,尽管施工现场配有安全帽、安全带,但黄某心存侥幸,安全帽、安全带均未戴、未系。施工中,黄某一个侧身作业,身体失去平衡,从高空坠落下来。随着“啪”的一声响,黄某惊恐万分中失去了知觉。
事故后“小弟弟”不听使唤
受伤当日,黄某被送往海安县城一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鼻翼撕裂伤、多处软组织伤。4月30日,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减压术。黄某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8526.21元(系赵先宏支付)。
出院后,黄某感觉“小弟弟”不听使唤了。此后,黄某前往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南通现代泌尿专科进行门诊。2010年3月4日,南京某司法鉴定所依程序对黄某阴茎勃起功能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外伤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黄某需要到医院采用中西药物治疗3-6个月,按照治疗情况评估疗效,并按照月平均治疗费用计算所需治疗费用,治疗年限最长至60岁为止。2010年3月18日,南通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黄某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减压内固定术后、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神经源性膀胱的诊断成立,目前其伤残程度为五级。
初次诉讼达成谅解
2010年4月9日,黄某曾就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扣除赵先宏支付的医疗费)起诉管业公司、建设公司、工程公司、郭彬、郭进、赵先宏,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及鉴定费等共计397614.60元。
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赵先宏、郭彬、郭进赔偿原告黄某各项费用计270000元。原告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管业公司、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从生效调解书来看,对性功能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作明确约定。
后续治疗费用再起争议
2010年5月21日,黄某第二次在海安县城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5月22日,行取内固定术,共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079元。2010年4月19日、5月7日、7月19日、8月11日,黄某前往南京某男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51.90元。
2010年8月11日,南京某男科医院作出疾病诊断书,载明:姓名黄某,性别男,年龄34岁。病名外伤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用按三件套阴茎假体植入。建议手术费每次陆万元人民币×60-34岁/5年=30万(叁拾万)人民币。注:假体植入术每五年更换一次。
从当事人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资料来看,阴茎假体植入术适应症为重度勃起功能障碍而其他治疗无效的患者,有术后并发症及手术禁忌症,接受手术的仅占患者的7%左右。
黄某为避免世事变迁、夜长梦多,想让有关责任人一次性支付阴茎假体植入术的全部费用,遂将赵先宏、郭彬、郭进、工程公司、建设公司、管业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要求一并赔偿性功能手术费三十万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郭彬、郭进合伙借用被告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与被告管业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后,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赵先宏。我受赵先宏雇佣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除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等形成五级残外,另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4月,我曾就前期已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然而,此后六被告对我取钢板以及男科门疹的后续治疗费用迟迟不予赔偿。为避免类似情况再度发生,经慎重考虑,要求六被告将今后阴茎假体植入的相关费用一并赔偿给我。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我取钢板二次手术费9079.9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性功能障碍医疗费5951.90元,辅助器具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及其辅助器具费300000元、假体植入手术期间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同时要求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管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原告黄某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况且2010年4月法院调解书载明黄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黄某在施工中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不注意自身安全,有明显过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工程公司、郭进与被告管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所签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签章,原告黄某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相关诊断书载明是建议阴茎假体植入术,不是必须植入手术。2010年4月法院调解书载明黄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故而黄某本次诉讼主张损失中只有取钢板的相关手术费用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黄某无任何直接关系,其他主张同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彬、郭进辩称,我俩系合伙关系是事实,原告黄某与我们无直接关系。2010年4月法院调解书载明黄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黄某本次诉讼主张损失中只有取钢板的相关手术费用应得到法院支持,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黄某以疾病诊断书的建议内容主张赔偿阴茎植入术的相关费用,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郭彬、郭进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先宏辩称,我雇佣原告黄某是事实。按照法院前次诉讼调解书黄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次诉讼黄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黄某未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有明显过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判决支持实际发生费用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各项赔偿,但各个项目及其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就原告主张已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合计397614.60元部分,已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明确原告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8999.96元(9079.96元中剔除陪护费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86元(酌定)属于原告取钢板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性功能障碍门诊医疗费5951.90元能否支持问题。该项费用系按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治疗意见,进行门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有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为证;同时2010年4月诉讼时本费用并未发生,原告调解中并未明确放弃本费用,依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后续治疗费用亦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及其辅助器具费300000元、手术期间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能否一并赔偿问题。由于阴茎假体植入手术风险较大,实际接受该手术的患者比例偏低,原告只存在接受该手术的可能性,难以判定其必然选择该手术,根据相关规定不能支持其一并赔偿的主张。原告可根据自身病情,决定是否进行该手术或者选择其他更为稳妥、有效的治疗方案,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进行主张。
原告黄某作为雇员在施工中受伤,雇主赵先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思维正常的具有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在施工中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帽,缺乏对自己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性,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已造成的损害结果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为此,确定雇主被告赵先宏承担雇员原告黄某损失70%,原告黄某承担自身损失30%。
由于发包人被告管业公司明知实际承包人郭进无资质而发包;实际承包人郭彬、郭进明知雇主被告赵先宏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仍分包;被告工程公司明知被告郭进无资质,而向其出借营业执照和被告建设公司的资质;被告郭彬、郭进又系合伙关系;故而,被告管业公司、工程公司、郭彬、郭进应当与雇主被告赵先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系被告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履行部分应当由建设公司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赵先宏赔偿原告黄某取钢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性功能障碍门诊医疗费11058.50元,被告管业公司、工程公司、郭彬、郭进与被告赵先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建设公司负责赔偿。驳回原告黄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黄某、被告管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2010年4月调解书中载明原告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意味着对后续性功能障碍治疗的放弃;二是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用能否要求一并赔偿问题。
其实,这两个问题都与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有关。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都未对后续治疗费如何赔偿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法理精神,上述两个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关于2010年4月诉讼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范围问题。应该说,由于涉讼当事人不是医生,对治疗性功能障碍相关后续费用难以预见,有人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理解为除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用以外其他一切后续费用均予放弃也是正常的,由于语言表达的因素出现这一情况并不意外,法官有义务仔细甄别。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对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无需法官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治疗性功能的费用在2010年4月诉讼时,并未发生。其次,依据一案一处理原则,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当事人放弃的诉讼请求只能针对该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2010年4月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性功能障碍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调解中当事人对性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用亦未特别约定放弃,故其放弃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调解书支持以外的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三,从有利于权利人原则出发,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释明。民法学原理认为,受害人系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填平其损失是优先考虑的方向,当法律规则理解、事实判断发生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和判断。合同法、保险法上对格式条款争议的阐释,就使用了这一规则。综合三个方面的分析,本案2010年4月调解书中原告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包括性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该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用能否要求一并赔偿问题。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后续治疗费用只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哲学原理,这存在一个“可能性”与“必然性”的差别问题,可能性必须借助一定条件才能上升为必然性。社会科学中“一定条件”并没有绝对化的标准,应依据通常的一般人的判断或法律规则确定的条件。如初次手术人体内装入钢板,二次手术取钢板就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费用,必须以“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为前提。那么,本案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用是否符合“必然发生费用”的标准呢?从相关资料来看,阴茎假体植入术适应症为重度勃起功能障碍而其他治疗无效的患者,有术后并发症及手术禁忌症,接受手术的仅占患者的7%左右。由于辅助器具假体植入手术存在着适应症、禁忌症及感染、疼痛、机械故障等并发症,在临床上亦未普及;况且该手术间隔时间及时间跨度较长,在此期间手术费用易受物价水平、政府管控、医疗技术革新等因素的影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故而,综合判断只能说原告存在做该手术的“可能性”,而不能上升为“必然性”。因此,原告要求一并赔偿阴茎假体植入手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其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中除原告外,其他人物系化名) |
更新:2011/10/31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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