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9年3月底至2010年7月底,朱媛在该科技公司任商务助理。2010年4月底,因公司原负责开具支票的出纳离职,朱媛暂时兼任了出纳一职。当时约定朱媛若外出办事可乘出租车,车费由公司报销。同年5月14日,朱媛受公司指令向北京某业务单位开具一张支票,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为22.05万余元。当年6月10日,科技公司启用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当月21日上午10时15分许,公司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前述支票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与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不一致,要求科技公司派员于当天上午10点45分赶到银行,补盖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但朱媛以时间不够等为由未去银行办理。
2010年7月14日,银行认定科技公司存在“签发与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违法行为,据此对科技公司处以11029.30元。科技公司缴纳了罚款后,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朱媛赔偿损失人民币11029.3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朱媛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65元。
2010年12月20日,朱媛向法院起诉称于2009年8月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岗位为商务助理。在2010年4月底、5月初,公司经理将开具支票的工作交给自己,而自己根据经理的签发的“付款申请单”上的批准内容开具支票。同年5月25日,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章部分缺损,公司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并告知在6月10日之前,开支票仍使用原印鉴章。同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公司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支票印鉴章不符,需在10点45分前赶到银行补盖新的印鉴章,过时罚款,公司让自己限时解决。因当时自己有重要工作办理,遂要求同事代办未果,随即向办公室经理作了汇报。事后,银行对公司处11029.30元的罚款。朱媛认为,被处罚的支票是2010年5月14日公司开具给他人,该支票印鉴章为原法定代表人章,而造成被处罚是公司要求签发支票日延至6月18日,而此期间恰恰在6月10日更换新印鉴章之后,声称受处罚属公司行为所致,自己不应承担罚款。
法庭上,科技公司辩称被银行处以罚款,完全是朱媛失职所致。
审理中,朱媛表示自己无财务知识,得知支票误差后,也向领导作过汇报,还提供证人佐证。但公司则说弥补支票印鉴章,毋需财务知识。
法院认为,身为科技公司负责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朱媛,在接受了要求她到银行负责补盖印鉴章的指令,虽然该指令并非来自于她的直接上级,但身为员工有义务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为公司弥补损失。就本案而言,朱媛应采取行为赶赴银行,若采取了该行动之后仍无法挽回损失,即可免除她的责任。而朱媛却以时间不够,委托他人未成功,没有采取前述行动。庭审中,虽然朱媛还表示也向经理汇报等,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而去银行补盖印鉴章行为,不需要财务知识。法院认定朱媛未能及时采取行动,对公司遭受处罚朱媛有一定过错。
法院还认为,印鉴章误盖的差错,是公司提早开具日期延后的票据所致,而该票据的实际出票日期和兑现支付出票日期,恰恰发生了公司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的当口,对此公司在发生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时,应该及时安排相应的预案和补救措施,而正是公司未能充分预计更换印鉴章所产生的风险,应该承担公司被罚款的主要责任;而朱媛在事发当日未能及时按照指令采取措施,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遂法院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