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员工陈女士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正在双方争得不可开交时,陈女士提交了一张公司出具的100元罚单等证据,从而让法庭相信,陈女士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今年。12月21日,上海闵行区法院作出上海一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陈女士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一审判决。 ●劳动关系起讫于何年月 陈女士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4年12月13日起,她在家居公司工作。2006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约定同意解除于2005年1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2006年新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存在2006年11月份前的任何经济和劳务上的纠纷。同日,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未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女士于今年8月4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家居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家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称,在2006年11月24日,与陈女士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陈女士未为家居公司工作。因此要求判令无需为陈女士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陈女士则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7月4日才终止,不同意诉讼请求。 ●质疑罚单真伪却不鉴定 陈女士为证明在2004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根据家居公司的安排从事家具销售,与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家具买卖合同、收据、定货单、原告出具的通知、结算单、工作月报、名片等证据,特别是提供了一张家居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罚款100元收据。但家居公司对陈女士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而陈女士所从事的家具销售并非家居公司的经营业务。对于那张2010年7月1日出具的罚款收据,家居公司对上面的财务专用章未予确认,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合同解除仍为公司服务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而言,家居公司虽对陈女士提供的2010年7月1日的罚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或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采信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陈女士提供的证据以及罚款收据,有理由采信陈女士关于其之后仍继续为家居公司提供劳动至2010年7月止的观点。家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义务。现家居公司未为陈女士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有所不当,应予补缴。虽然根据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书之约定,双方不存在2006年11月份前的任何经济和劳务上的纠纷,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协议而消灭,因此家居公司上述之观点,也难以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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