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多次调岗后被解聘职务
秦刚是南京某设计研究院的一名在编干部。2003年,单位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秦刚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三年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工作是从事管理岗位。
签订劳动合同后,秦刚被安排在公司人力资源部任副主任。身为公司股东之一,秦刚不仅在岗位上尽心尽责,而且还为公司的发展提建议。有职工对其评价是,“尽管是好心,但言多必失”,有时会招致领导的不满。
2004年9月30日,公司调整部分管理部门职能及人员岗位,秦刚成了被调整对象,被调到其并不擅长的市场开发部任副主任。秦刚有想法但又不便多说,于是只得从头学起,工作照样努力,但却不被领导认可。
2007年4月10日,公司再次调整秦刚的岗位,将他调到图文工作室当主任。这一岗位与先前相比,尽管又显陌生,但秦刚还是抓紧适应,挑起了担子。然而,让秦刚预想不到的是,2007年10月23日,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岗位为由,解除了秦刚的图文工作室主任职务。同时,公司还向他下发了《培训通知书》,称其因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岗位要求,让其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自行至相关部门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凭相关证书到办公室报到。公司根据需要再酌情为其安排工作,培训期间工资标准按照基本工资发放。次日,秦刚办理了图文室工作交接手续。
拿到驾照后想当驾驶员也遭拒
秦刚感受到了空前的危机,他担心过不了培训关会饭碗不保。但公司又没明确指定他参加何种培训。想了几个晚上,秦刚决定从自己的年龄和实际出发,学一门驾驶技术,他做好了最坏的打算,即只要公司将来留用自己,哪怕“掉价”当个驾驶员也行,毕竟他要养家糊口。
主意拿定后,秦刚于2007年10月26日报名参加了驾驶员培训班,并自掏腰包支付了培训费用3000元。经过几个月的培训,他终于于2008年3月29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同年4月7日,秦刚持证回到公司,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相关负责人告诉他,目前单位没有空缺岗位,并称按公司规定,即使当驾驶员也需三年以上驾龄。秦刚果然要丢饭碗了,这时他才真的感到没有了退路。
6月2日,他向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立即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公司收到他的书面材料后,以单位各岗位均已满员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要求其在家待岗。此后秦刚又多次要求公司尽快为其恢复工作、足额发放工资,但均遭到拒绝。
求助法律主张权利
2009年2月19日,秦刚在申请劳动仲裁未能达到预期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滥用用工自主权,剥夺了其应享有的工作权利和应得的劳动报酬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恢复其工作岗位,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欠发的工资104482.5元,支付参加培训的费用3000元。
案件审理中,针对秦刚的起诉理由,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属个人工作能力不强,公司先后三次为其调岗,但他仍无法胜任工作,于是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解聘其主任职务,要求其接受培训。后原告自行参加驾驶培训,但这种培训结果对其原工作岗位并无提高和帮助。尽管原告如今获得了驾驶证,但不符合公司对该岗位的规定。如今被告公司所有岗位均满员,故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离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在《培训通知书》中已经明确按每月850元计算,且培训期间,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劳动。原告培训期满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已经每月发放其待岗工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刚则称,被告解聘自己的主要原因系因他参与了公司董、监事换届工作,得罪了公司领导所致。秦刚还提供证据,指出被告一方面拒绝为自己安排岗位,一方面却另行招录了3名新员工。
针对原告的反驳,被告又称解聘原告的一个重要理由,系其不安心本职工作,无法搞好内部团结。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给原告恢复工作岗位,原告则表示暂时放弃该项诉求,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被告行为不公
2009年底,南京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用工权,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造成劳动者收入、地位明显降低的调整或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的调整。
本案中,被告屡次调岗以及解聘原告图文工作室主任职务,都仅提供了通知,未能证明几次调岗及解聘系原告不胜任工作所致。另原告、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如果调整工作岗位,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变更。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从管理岗位调离,要求其自行培训后在家待岗,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850元,此行为造成原告收入、地位明显降低,已经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非合理、公允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因自身原因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不应降低原告收入水平,应当按照原告离岗前正常收入给其发放工资。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认定,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公司补足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合计104482.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驾驶员考试培训费3000元,因双方事前无约定,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