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未获支持起诉
来自安徽省巢湖市的凌女士于2006年5月12起在仓储公司从事仪表车床工作工作,与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凌女士称,仓储公司因污染环境遭环保部门调查时,公司胁迫自己作伪证。凌女士毅然拒绝后,2009年6月16日,被解除了劳动关系。被除名后,凌女士曾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凌女士不服诉至法院,提出要求仓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但仓储公司却称与凌女士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收料单据清晰无误
为证明与仓储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凌女士申请了一起工作的两位同事作为证人出庭。另外,凌女士还向法庭提供了3张收料单。收料单注明了种类产品的内容。在凌女士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且注明“套管加工”的单据上,明确载有“凌××”、“计件”以及实付金额为1718.94元等内容。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的收料单注明“5月份”字样,并载有种类产品等内容。且收料单上人部门主管的签名。凌女士解释说,公司系按产品大小,即套管直径为标准计付工资,上述两张收料单为凌女士同期的全部工作量,故以此证明其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但仓储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未予认可。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即存在争议。凌女士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收料单等单据。仓储公司虽对证人证言未予认可,对收料单亦未予认可,但凌女士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且与收料单等单据亦能相互印证,认定凌女士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采信其于2006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在仓储公司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