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怀智 高 勇 徐庆余/整理
【案情】
2008年6月,金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葛小华签订协议,将该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分包给葛小华施工。9月,周军与葛接洽,葛同意由周带领人员完成木工分项任务。双方约定工资由周军集中领取。后周又召集同乡钟剑等人与其一同做工。周每次领取工资后均按实际出工人数平均分配。11月4日10时许,钟剑工作时跌伤,构成十级残疾。金鼎建筑公司、葛小华以及周军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均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剑遂对三方提起诉讼。
【焦点】
钟剑与用工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其伤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钟剑与用工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在救济途径和保障范围等方面有显著差异。雇佣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雇佣合同中的雇主承担支付报酬义务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依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外,还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法定义务。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中的用工主体。三被告中,只有建筑公司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工程已被建筑公司分包给葛,工程的施工责任应由葛承担,钟并不直接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建筑公司对钟剑的管理也仅限于安全生产等方面,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故建筑公司与钟剑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排斥了劳动合同关系,钟为用工方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只能属于雇佣关系。钟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依民法调整,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钟虽然跟随周从事木工工作,听从周的工作安排,从周手中领取报酬,但周与木工组其他人员获取报酬的标准一样,周没有因其组织他人一起施工获得额外经济利益,周与葛之间又无承包协议,故周不是“雇主”。周召集钟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应当视为接受葛的委托为其聘用人员从事生产活动。原告所从事的木工工作,系葛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当推定钟与葛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当由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葛小华,应当与葛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