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学慧 燕 仁/整理
【案情】
贾先生于2008年2月到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公司提出贾应着正装。但贾没有,于是公司为其购置了一套西服,并从当月的工资里扣除了400元费用。2008年6月,贾离职。但公司未将贾先生的6月份的工资支付给他。贾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6月份的工资,并返还正装费4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贾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公司应支付贾2008年6月份的工资。公司因工作需要为贾购置的服装,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条件之一,并非贾个人需求,故其收取的服装费应返还。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未发贾的工资600余元,且返还服装费400元。
【焦点】
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第一种是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种情况是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贾先生和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的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2008年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中除违反服务期限和竞业禁止之外的违约金条款均属无效,劳动者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