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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统一劳动争议裁判标准,现制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三项指导意见。
    该三项指导意见是在对二000年至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汇编整理的基础上,依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制订的,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未被收录部分,不再适用。
    该三项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人民法院办案时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第一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条)
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⑵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⑶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一条)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四条  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说明:将调解组织从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大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从而与我院大调解的相关规定一致。

第六条  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八条)
另一种意见:职工因履行职务在单位发生财务报销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否则,该类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

第七条  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说明:该款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增加了有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

第八条  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说明: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相关责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如双方之间存在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用人单位由此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因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部分,故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如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责任属于普通民事责任,因按普通民事程序处理,故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我院与市劳动仲裁院08年2月27日的座谈意见)

第十条  劳动者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对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应受理。(我院与市劳动仲裁院08年2月27日的座谈意见)

二、主体问题
第十一条  “三来一补”企业,中方或外商代理人管理的企业,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且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能力,应将厂方与外商投资者一并列为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
向外方投资者送达法律文书时,可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三来一补”企业代收。(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一部分第四条)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列个人独资企业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投资人的自然情况。(我庭2006年11月24日审判长会议纪要第四条)

第十三条  非法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的,可将其上级法人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上级法人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一部分第四条)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按上述原则,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列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后未开办成的,列该法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开办成立的,列该新单位为一方当事人。(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一部分第五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民事诉讼主体,可按民事诉讼法中主体合并与分立的处理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合并前发生的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的争议,分立后分担分立前单位权利义务明确的,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将分立后的各单位共同列为当事人。(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一部分第一条)

第十七条  企业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应列该企业为当事人。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列清算组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清算组的,列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前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按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即国有企业为其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为其开办者或出资者;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为其投资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
说明:根据省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对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第十八条  因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致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现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请求确定被告。原用人单位只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可只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损失索赔请求,应将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一部分第六条)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

三、举证责任问题
第二十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⑴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证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及其组织机构代码;
⑵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⑶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⑷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决定或通知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⑸ 当事人以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⑹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说明:在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增加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或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条)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⑴、⑶、⑷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⑺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表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表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说明:第⑴至⑷项为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条的规定;第⑸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⑹项第一目为在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具体加班时间举证时的处理;第⑹项第二目在第一目规定的基础上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如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确认,但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时,对该证据亦予确认;第⑺项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制定的,因两年期限的依据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应保存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表,故该两年应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其首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之日计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四条)
⑴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⑵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⑶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
⑷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第二十五条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立即指定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指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答辩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指定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立案时指定新证据的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十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十二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或举证期限届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八条)

四、与仲裁衔接问题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该款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受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再限制于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主体不适格三种情况。故本条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九条的基础上取消了可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范围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撤回申诉或按撤回申诉处理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一部分第一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许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一部分第二条)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后提出起诉或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说明: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法定起诉期为15日,故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十五日、三十日,均应从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算。
说明: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故对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六条所称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增加了30日起算点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我庭2007年4月17日审判长会纪要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视案件需要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当事人的,可依法追加当事人。(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三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可认定为该诉讼


更新:2009/6/5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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