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郭京霞 陈文煊
伊利被注册成水龙头商标
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本报讯 浙江省温州市一水暖经营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YiLi+伊利”商标,用在冲水马桶、水龙头等卫生设备上,获得商评委裁定通过。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随即提起诉讼。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伊利公司不服商评委“YiLi+伊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2000年6月2日,尤某以温州市龙湾海城和成水暖经营部名义申请 “YiLi+伊利”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等。后伊利公司以“YiLi+伊利”商标与其199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的、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伊利”商标相冲突,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5年1月19日,商标局认定,伊利公司的引证商标虽然属于驰名商标,但其赖以知名的商品是冷饮,与“水龙头”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水龙头”等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伊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龙头等,与伊利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分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加之确有美国“伊利运河”等称谓,“伊利”一词未与伊利公司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误以为源自伊利公司,从而误导公众损害伊利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
伊利公司不服商评委该复审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的知名度因其商品为民众日常生活所需品,商品受众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且其使用的时间、地域跨度十分长远和广大,故此其“伊利”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当他人将“伊利”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领域的商品上时,难免使人将其与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发生联系。“伊利”二字虽有美国五大淡水湖的“伊利湖”或“伊利运河”中的中文译文“伊利”与之相同,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知晓“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费者数量远远高于知晓美国“伊利运河”的人数,对“伊利”的使用已产生并具有唯一对应于伊利公司产源的标识性效果。
尤某将“伊利”作为水龙头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其使用行为客观上带来了减弱“伊利”作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其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不洁物发生联想;同时也因伊利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伊利公司有理由认为,尤某的这种使用行为无形中利用了伊利公司“伊利”商标的市场声望,无偿占用了伊利公司的利益成果。据此,北京一中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当事人说
原告伊利公司:
我公司认为,由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对“伊利”的呼叫都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我公司,引证商标“伊利”与我公司早已形成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这种唯一对应关系是不争的事实。
美国“伊利运河”的存在与否不影响“伊利”与我公司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况且“伊利运河”作为美国的地理名称,原文“Erie cannel”,并非必然译为“伊利运河”。对中国消费者来说,提到“伊利”会联想到我公司,但并不会联想到“伊利运河”。
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也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作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更加广泛的跨类保护。
允许尤某的温州市龙湾海城和成水暖经营部将“伊利”注册使用在卫生间设备上,极有可能贬损我公司对引证商标长期精心培育所获得的市场声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167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伊利运河”为美国著名的运河,伊利公司仍坚持“伊利”只与其自身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其错误是显见的。
“伊利”并非伊利公司独创词汇,那么就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以“伊利运河”之名作为商标的可能,不能认定所有以“伊利”作为商标的行为都是复制、抄袭伊利公司“伊利”商标的恶意行为。从消费者角度看,伊利公司将“伊利”商标使用在牛奶上,尤某将“伊利”商标使用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双方当事人的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分属于食品和五金两个不同的行业,即使商标均为“伊利”,即使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也不易认为生产牛奶的伊利公司同时也生产五金制品。故没有误导公众和损害伊利公司利益的事实,伊利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第1167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某:
“YiLi+伊利”商标系我方运用美国伊利运河的含义独立创作,不存在模仿原告商标的情况。我方的商标突出拼音字母,与引证商标比较,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很大,不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完全不同,不可能混淆。“伊利”并非原告独创,用“伊利”进行注册的商标很多,在市场上也没有造成混淆。我方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市场上的声誉度已经下降,不能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11679号裁定。
连线法官
伊利做为水龙头商标易误导公众
本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相同之处为均含有“伊利”文字部分,不同之处为被异议商标为汉字与拼音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汉字与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且字体不同。但不言而喻的是,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伊利”汉字与拼音,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两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伊利公司有关驰名商标事实的相关证据,鉴于尤某对于第11679号裁定认定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的知名度因其商品为民众日常生活所需品,商品受众为广大的普通消费者,且其使用的时间、地域跨度十分长远和广大,故此其“伊利”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当他人将“伊利”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领域的商品上时,难免使人将其与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标发生联系,据此法院认定这种联系已成为客观事实,足以使公众认为被诉被异议商标与伊利公司的驰名商标“伊利”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伊利”二字虽有美国五大淡水湖的“伊利湖”或“伊利运河”中的中文译文“伊利”与之相同,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知晓“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费者数量远远高于知晓美国“伊利运河”的人数,对“伊利”的使用已产生并具有唯一对应于伊利公司产源的标识性效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伊利”二字并未与伊利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伊利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所应考虑的范围应当与其知名度强度相当,作更宽泛的考虑。尤某将“伊利”作为水龙头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尽管注册申请的商品类别在生产销售等方面与伊利公司没有关联之处,但可以认定其使用行为客观上带来了减弱“伊利”作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其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不洁物发生联想,伊利公司据此有理由认为尤某的这种使用会造成贬损其“伊利”商标声誉的损害后果;同时也因伊利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伊利公司有理由认为,尤某的这种使用行为无形中利用了伊利公司“伊利”商标的市场声望,无偿占用了伊利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的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鉴于上述因由,尤某以和成水暖经营部名义注册使用“伊利”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新闻纵深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长度如何判定
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郭修申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保了在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公平正义分享商标标志的理念,在公平正义的范围内,可以使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商标标志的取得上实现有序化,使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在获得合法商标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的法律要件有三:一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误导公众;三是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品不类似是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必要条件,而非不适用的理由。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其理由在于:即使他人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导。这也是有些国家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的根本原因。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建立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基础之上,商标知名度越大,则对其保护范围越广,可及于不同类商品。但是,也不是凡是驰名商标都实行全方位跨类保护,否则也有失公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有一定长度。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长度应由其市场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广泛性决定。“伊利”商标跨类保护的长度也应由其市场覆盖面和相关公众广泛性决定,“伊利”商标跨类保护的商品类别应延伸到其市场覆盖的范围和知晓的相关公众。“伊利”商标的“相关公众”已经完全覆盖“YiLi+伊利”商标标识商品的“相关公众”,因此,“伊利”商标跨类保护的商品类别也应延伸到“YiLi+伊利”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将“YiLi+伊利”商标使用在水龙头上,“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商标许可关系或合作关系。
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是贯彻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本表现和实施方式。一方面,从判决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看,法院对每个具体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是对当事人之间是非曲直作出评判,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和裁断;另一方面,司法判决除了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公平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进一步透视案件背后的利益导向,特别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司法判决要通过具体案例,向社会宣传商标法律制度鼓励什么行为,制止什么行为,保护什么行为,制裁什么行为。驰名商标保护只是手段,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进而推动社会进步,才是驰名商标制度的真正要旨。因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应站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和维护商标领域公平竞争的高度进行考察,这对于其正确适用法律,从总体上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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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A商标惹争议 商评委成被告
提起“NBA”,大部分人联想到的是美国篮球联赛,“NBA”也成为享誉世界的商标。因广东中山一家电机厂在缝纫机电机商品上获准注册“NBA”及图商标,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告上法庭。2009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的裁定。
美商公司系美国企业,著名的NBA篮球联赛正是其旗下联赛,同时该公司还经营涉及体育用品、服装等多种商品,美商公司所使用的“NBA”系列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包括“NAB”、“NBA及图”商标,是其创造并使用的享誉世界的商标。1998年10月21日,广东省中山市一家电机厂向商标局申请在缝纫机电机商品上使用“NBA”及图(以下统称为被异议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
美商公司认为,电机厂申请注册“NBA”及图商标中的“NBA”字样非常明显,是对其所有的多个 “NBA”、“NBA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使得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该公司联系起来,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其合法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1年8月,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美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美商公司继续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评审委同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商公司不服,向一中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商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时提出了“NBA”商标及“NBA及图”商标两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提出该两组商标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上述两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等复审理由。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而商标评审委仅针对其中一组引证商标即“NBA及图”商标的复审理由进行了评审,并未对“NBA”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相关复审理由进行全部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所作出的裁定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此裁定。
卡地亚诉卡迪亚 婚纱影楼变名称
因在商业字号中使用了与世界知名珠宝品牌“卡地亚”相近似的“卡迪亚”,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及卡迪亚婚纱摄影馆被拥有“卡地亚”商标的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告上法庭。2007年4月,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卡尔蒂埃尔公司称,该公司成立于1847年,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珠宝、钟表和摄影等领域的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尤其是珠宝,早在20世纪初,就在全球享有盛誉,深受各国皇室和上流社会的喜爱。“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旗下的“卡地亚”和“Cartier”为驰名商标。
卡尔蒂埃尔公司的代理人说,两被告在申请登记的字号中使用“卡迪亚”三个字与原告注册拥有的驰名商标“卡地亚”相近似。尤其是“Cartier”既不是被告的公司名称字号,也不是被告的注册商标,更不是“卡地亚”三字的汉语拼音,却被被告长期悬挂于“卡迪亚”三个中文字的旁边,并在其影楼的店外、网站及其他宣传媒介上使用带有“卡迪亚”及“Cartier”字样的标识,给公众造成了混淆。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索赔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调查合理支出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
被告则称,将“卡迪亚”作为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源自被告对法国著名摄影师Henri Cartier-Bresson的崇敬,同时使店名与其店面的异域情调风格相协调。原告主观扩大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原告在“宝石、首饰”上的“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能扩大保护到与其商品毫不相关的婚庆服务上,阻止他人的正常经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及卡迪亚婚纱摄影馆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与“卡地亚(Cartier)”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二被告停止使用与“卡地亚(Cartier)”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或字样,并向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支付补偿金四万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