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6) 津高民三终字第21号
案由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军区总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海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泽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注册使用 "中信"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12日,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诉人中信集团。该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在金融业、房地产开发、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实业投资和其它服务业领域,同时其全资或控股公司名称大多冠以"中信"字样,以表明与中信集团的联系,如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嘉华银行、中信泰富集团、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信网络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中信文化传媒集团等。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中信"商标及冠有"中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和商业领域中,已经具有与"中信"商标或中信集团有特定联系的含义。
天津中信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并在商业项目及活动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如中信广场、中信置业、中信名都商厦、中信美食城、中信广场京津美食休闲MALL等,同时在对外宣传材料、2006年台历、招牌、职工名片中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2005年12月20日,中信集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天津中信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振华南路"中信广场"招商销售中心的广告情况进行公证,证明天津中信在其房地产销售中心室内广告、室外广告以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了"中信"简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依法定程序审核认定。
中信集团主张,"中信"是中信集团的简称,也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国内外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信集团对"中信"商标享有排他的专有使用权。天津中信擅自在其企业名称、开发的物业中使用,致使他人误认为天津中信是中信集团的关联企业或有隶属关系。天津中信未经其许可擅自以上述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其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中信集团"中信"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天津中信的上述行为侵权,责令其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中信"注册商标,并在《天津日报》、《今晚报》、《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天津中信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天津中信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中信集团其他合理支出。
天津中信主张,天津中信是2004年依法设立,并经天津市工商局审核后颁发营业执照,其使用 "中信"字样不是恶意。中信集团所注册的商标为第36类,该类别中并不包括房地产的销售。天津中信并没有使用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虽在销售房产过程中确实使用了中信广场招商处,中信广场售房处等。但按照相关规定,在宣传广告中对注册名称可以减缩使用,故不应构成侵权。同时中信集团并没有在武清开立任何企业,也没有相关业务,武清公众并不知晓其商标,不会造成误认,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中信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集团对其在第36类中取得的 "中信"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因天津中信对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应对"中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天津中信虽经合法注册取得了企业名称权,但对其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时,侵害了中信集团的在先权利,即中信集团已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易引人误认为与中信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中信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天津中信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中信集团的实际损失与天津中信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法院依法根据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天津中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天津中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识的行为,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中信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天津中信承担;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中信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4、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判决内容。2、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上诉人"中信"注册商标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上诉人"中信"注册商标。主要理由:"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中信"无论作为企业名称还是商标其核准时间均在天津中信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之前,天津中信的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商标行为,足以造成误认,既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是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 字号。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信集团注册使用的"中信"商标,曾被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天津中信对上诉人中信集团提供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中信"商标的相关保护记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应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中信集团"中信"商标的使用范围和知名度,被上诉人天津中信无论是将与上诉人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还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中信"字样,均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天津中信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或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致使中信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予制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应当依法对驰名商标"中信"给予足够的保护。故中信集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已经使用"中信"文字的商业设施和项目的名称。
三、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