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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郭颂、中央电视台诉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颂,男,72岁,海南省歌舞团离休干部,住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2号海南省歌舞团宿舍。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羊,男,71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头道街文化局新建楼2门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

  法定代表人傅刚,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安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颂、中央电视台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颂的委托代理人岳运生、王羊,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刘志军,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简称四排赫哲族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冀红梅,原审被告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简称北辰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 '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本案所涉及作品的鉴定机构,并对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应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与《想情郎》曲调相比,《乌苏里船歌》体现了极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其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乌苏里船歌》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

  郭颂在 '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的演出中对主持人意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作品的失当的"更正性说明"未做解释,同时对相关出版物中所标注的不当署名方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是其原创作品,其上述行为表明郭颂是有过错的。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在中央电视台主办的 '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上,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作为演出组织者,对其工作人员就未经核实的问题,过于轻率地发表议论的不当行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载有未注明改编出处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出版物,应停止销售行为。但北辰购物中心能够提供涉案出版物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关于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郭颂、中央电视台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二)郭颂、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三)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四)郭颂、中央电视台各给付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五)驳回四排赫哲族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颂和中央电视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郭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排赫哲族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问题;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央电视台请求重新裁判本案,其上诉理由:1、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3、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如《乌苏里船歌》的署名确有不当,上诉人将停止传播错误的信息,但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支付原告诉讼费用等侵权的法律责任。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北辰购物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现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根据现有证据,《想情郎》最早刊载于1958年12月31日由黑龙江省少数民族文学艺术调查小组编的《赫哲族文学艺术概况》(草稿),《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最早刊载于1959年6月17日由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曲》杂志。

  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1963年12月28日,由郭颂演唱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

  1964年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红色的歌》、1980年版《中国歌曲选》刊载的《乌苏里船歌》,均标明其为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1年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艺术词典》载明:"乌苏里船歌 赫哲族歌曲。汪云才、郭颂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想情郎》作词编曲"。《〈歌声中的20世纪〉--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至1980年期间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方式则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 '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前,中央电视台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下面有请郭颂老师为我们演唱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乌苏里船歌》。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后,中央电视台另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000套,均作为礼品赠送。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主办者进行了商业销售。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刊载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有关出版物。出版物上《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北辰购物中心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所签引厂进店协议书,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和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出具的涉案出版物进货证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变更了诉讼请求,明确仅指控《乌苏里船歌》歌曲部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为《乌苏里船歌》歌曲系改编自赫哲族民间曲调。

  一审期间,郭颂提出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关系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当事人公开了十名候选专家的名单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按照双方对鉴定人员的专业背景提出的要求,鉴定机构实际选择的三位专家分别是作曲家、音乐理论家、少数民族音乐理论家。三位专家分别就《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的异同阐述了各自的鉴定意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三位鉴定人同意,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同意该鉴定结论,郭颂、中央电视台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过法院准许,鉴定人通过书面形式对双方提出的质询意见进行了答复。

  二审中,郭颂为了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鉴定人员的推荐及鉴定结论的最终形成等方面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提供了郭颂的代理律师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名誉会长吴祖强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协会常务理事徐沛东、赵季平、张丕基出具的书面证言。四位证人表示不知道三位鉴定人的推荐及最终确定以及讨论鉴定结论的事宜。郭颂还提交了2003年1月26日由中国轻音乐协会和黑龙江省音乐家协会主办的《继承发展民族民间音乐创作研讨会》上的专家论证意见,以证明音乐界权威专家与一审法院所认可的鉴定结论持有截然相反的看法。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同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证据以证明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该证据是黑龙江省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VCD复制品,节目中包括对《乌苏里船歌》的曲作者之一汪云才的采访,汪云才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歌曲的序唱是赫哲族的原始资料、原始唱法,是赫哲族人吴进才唱的伊玛堪;歌曲创作源于赫哲族民歌《想情郎》;《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歌曲,是赫哲族音乐。郭颂也向法院提交了汪云才的书面申明意见,以证明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所提交的上述VCD中涉及汪云才被采访的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

  《乌苏里船歌》的曲作者之一汪云才向法院书面表示,郭颂有权代表作者处理与该音乐作品有关的事项。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作为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郭颂、中央电视台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难以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对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的问题未有规定,因而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庭审中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为确认《乌苏里船歌》乐曲属于改编作品,且郭颂也对此进行了答辩,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对《乌苏里船歌》乐曲是否属于改编作品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明确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节有不妥之处,但并不属于上诉人郭颂、中央电视台所称的"判非所诉"。

  二审中郭颂提供的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作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不能予以采信。一审中虽然本案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经过法院准许,以书面形式答复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不属于程序不当。郭颂提出的其它关于鉴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部分。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改编作品应是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应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根据鉴定报告关于《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的主题曲调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以及《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与《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相比又有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的事实,《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应系根据《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基本曲调改编而成。《乌苏里船歌》乐曲的中部是展示歌词的部分,且在整首乐曲中反复三次,虽然《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新创作的内容,且达到了极高的艺术水平,但就《乌苏里船歌》乐曲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中间部分,整首乐曲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系整首乐曲的主要部分。在《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系改编而成、中部又构成整首乐曲的主部的情况下,《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应为改编作品。郭颂关于《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乐曲存在不同之处和创新之处且在表达上已发生了质的变化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乌苏里船歌》的乐曲基本保留了赫哲族民歌基本曲调的事实,郭颂上诉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做的鉴定在实体上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郭颂关于《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创作、其整首乐曲在结构上为单三部曲式因而全曲不应认定为改编作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的陈述虽然已经表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但主持人陈述的本意仍为《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原创,主持人发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央电视台对其工作人员所发表的与事实不符的议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中央电视台在法制日报上发表更正声明、酌定由中央电视台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颂、中央电视台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十三元,由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郭颂、中央电视台各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郭颂、中央电视台各负担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十三元,由郭颂负担七千零九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央电视台负担三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 Ο Ο 三 年 十 二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迟雅娜



更新:2009/3/20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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