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荣,男,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花山居委会六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湖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凌立志,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向绪初,该社总编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志荣因与湖南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志荣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是知识产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出版合同纠纷是为了有利于出版社;没有追加出版社总编室秘书邹丽红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采纳王志荣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使用了出版社的伪证;本案应当适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而非合同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出版社支付王志荣经济补偿金12600元;3、判令出版社退回王志荣《与初学写作者谈写作》和《实用文体写作指要》两本书稿的光盘。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王志荣与出版社总编室秘书邹丽红联系,请求出版社为其出版《与初学写作者谈写作》和《实用文体写作指要》两书。2007年4月25日,王志荣通过邮局向出版社投寄书稿,收件人为邹丽红,内含《与初学写作者谈写作》和《实用文体写作指要》两书稿。邹丽红收到王志荣的上述两书稿后交该社相关编辑审查。2007年7月,王志荣电话询问书稿出版事宜,邹丽红告知王志荣,其书稿不能被采用。2007年11月28日,王志荣到出版社,与该社相关人员发生了争执。2007年11月29日,出版社通过长沙申通快递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退回了王志荣的上述书稿(编号为268422618496),并随寄信函载:王志荣先生,你的大著《与初学写作者谈写作》和《实用文体写作指要》经我社选题论证,认为市场上多有此类选题,不拟列选,现随函退回书稿两部及两张光盘,请查收;按我社常例,非本社约稿和非手写稿一般不退回作者。邮件注明经手人为李亮,外包装完好无损,发件日期为11月28日。王志荣承认收到了书稿,但否认收到光盘,并对发件日期与信函落款日期矛盾及经办人应为"雷召"而非李亮提出了异议。王志荣于2007年12月25日以与湖南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志荣向出版社邮寄书稿系自由投稿,本案王志荣与出版社之间没有签订出版合同。王志荣没有提供因出版社没有及时退回其书稿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要求出版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荣的诉讼请求。
王志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6月16日到快递公司岳麓办公室,向该办负责人严勇平、原经办人李亮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做两份调查笔录,证明编号为268422618496邮件是该办发出的,经办人为李亮,交寄该快递时邹丽红交给李亮两本书和光盘,快递公司从来没有姓名为"雷召"的工作人员。
原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王志荣和出版社没有签订出版合同,本案纠纷发生于合同订立之中,根据王志荣的起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为出版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类型。2、关于出版社是否已经退回王志荣两本书稿的光盘问题。基于出版社通过快递公司退还王志荣书稿,邮件中附带信函,告知王志荣随邮件退回两张光盘;经向快递公司调查核实,出版社邮寄退回了王志荣光盘;王志荣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注明外包装完好无损,表明邮件内物品未丢失。 3、王志荣以书稿没有出版要求出版社给予经济补偿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规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当二者规定有冲突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出版社没有违反诚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一审法院根据王志荣的起诉,将出版社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没有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知识产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一级案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定性为该一级案由项下的著作权合同纠纷中的出版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王志荣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邹丽红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邹丽红是出版社经办此事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出版社,王志荣称原审法院不追加邹丽红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王志荣请求对"雷召"与李亮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志荣已经收到出版社退回书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书中是否夹带了光盘双方存有异议。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出版社经办人员和快递公司经办人均证明书中夹带了光盘,李亮是该快递公司的业务员,该办公室没有姓名为"雷召"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对王志荣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是国家版权局1999年根据1991年6月1 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原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回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鉴于原实施条例上述相关内容在2002年9月15日修订时已被删除,故《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相关规定已失去存在的法律依据。另外,考虑在1999年之前,作者手写稿件的情况比较普遍,要求出版社6个月内决定对投稿不予采用的,应退还书稿,对方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基本上都是电子形式稿件,本案中,王志荣向出版社投的书稿也是电子文本及其打印文档,即使出版社不退还书稿也不影响其向其他出版社投稿行使著作权。原审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适用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出版合同纠纷,并依据合同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后,作出的出版社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在缔约过程中给王志荣造成损失的认定也无明显不当。本院对王志荣要求出版社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志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志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