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之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存在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孔祥俊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