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商业交往过程中,合同的履行有不同的标准,一般地商品买卖的过程中,以实物交付为基本标准,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达成合意,被告方就合同标的物接收过程进行监督,被告方接受合同标的物后,基于商业惯例,即认可了原告方标的物符合合同标准,就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基于以上商业惯例,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情概要】
2007年7月4日,以原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制作起重重量为20吨的龙门吊一台,合同中并对跨度、悬臂、操纵形式、起升高度、交货期等有关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150000元,由乙方先向甲方预付定金3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由许昌市技术监督局验收,甲方负责运输及费用,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张某向腾飞公司交付了定金30000元,腾飞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有关设备加工完毕后,并派人到合同乙方的场地进行了安装,安装过程中,张某派人到安装现场对安装的过程进行了配合、协助。2007年7月25日,许昌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证书。2007年8月10日,腾飞公司向张某发放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007年10月30日,许昌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本案合同标的物作出验收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后,腾飞公司欠张某材料款及向张某借款共计35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设备款9万元及迟延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腾飞公司同意以该款冲抵张某所欠货款。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惯例简介】
商业惯例是指在一些商品交换领域,由于长期交易活动而成为习惯,并逐渐形成的为所有参与交易者公认并普遍得到遵行的习惯做法。
【法官释明】
腾飞公司与张某签订购销合同之后,腾飞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标准,制作本案合同标的物,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张某接收并已实际使用,同时,许昌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对本案合同的标的物鉴定为合格,因此,腾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有关义务,而张某在实际接收并使用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后,以腾飞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诉讼中,张某提出对本案标的物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是,张某在接收并使用本案合同标的物的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腾飞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腾飞公司却提供出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机构对本案合同标的物出具的鉴定合格结论,因此,对此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后,腾飞公司欠张某的货款及向张某的借款共计35930元,腾飞公司同意以此款冲抵张某所欠设备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腾飞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迟延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同时,腾飞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明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张某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及腾飞公司欠张某的货款及向张某的借款35930元后,张某实际应支付腾飞公司下余款项为840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84070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