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孙兴旺 曹彤
2009年8月,肖某通过关系搞到市区一家工贸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因自己没有承接工程建设的资质,就找到被告公司,希望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口头许诺一笔可观的管理费。在与发包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中,肖某还特意让被告公司将其列为施工方的项目经理。有了名头后,肖某就开始以被告公司名义并私刻了被告名称的项目部公章对外进行工程材料、器械的买卖、租赁等相关业务。
同年10月,因工程建设急需外脚手架等器材,肖某就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钢管、扣件等器材的租赁协议。孰料,工程接近完工时,肖某发现发包方通过被告公司打给自己的工程款,除去各项工程开支不但没有钱赚可能还要赔本,索性玩起了失踪,将一大摊子后期工程事宜和债务统统都留给被告公司。连定金总共才拿到30000元租赁费的原告,无奈依据合同将被告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要已发生的租赁费用。法庭上,被告公司直喊冤枉,因肖某中途“跑路”,工程一直没有能通过竣工结算并拿回工程尾款,公司已经为肖某垫付了数十万的农民工工资,再让公司为肖某偿还债务实在亏大了。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出面承接、肖某系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涉案租赁事实与工程建设相关,且被告承认系由出面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肖某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而与其订立合同。被告虽抗辩称肖某不是公司员工、私刻公司印章、其未书面授权肖某与原告签合同等理由,但因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即使实际存在肖某挂靠被告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并发生与工程有关的经济活动,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其行为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