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奎 刘芳
王先生是被告北方公司的一名员工。2010年11月8日晚上8点多,王先生下班后回公司宿舍休息并将日常上下班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宿舍院内指定地点。第二天早晨,王先生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就将此情况向公司相关人员汇报并拨打报警电话。由于案件一直未破,王先生开始要求公司处理此事,赔偿自己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先生提起诉讼。
王先生认为,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车辆是在公司规定的停放地点被偷走的,自己住宿缴纳了住宿费和水电费,由于公司治安管理疏忽,导致车辆被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诉讼,北方公司辩说,王先生与北方公司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公司对车辆丢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宿舍区域内,双方并未就存放摩托车一事签订过保管合同,王先生也未向公司交纳过车辆保管费,公司也未向王先生收取过任何车辆保管费,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提供停车场所是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与公共场所的寄存保管的停车场有区别,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保管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方公司对于车辆丢失是否有过错。北方公司不是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其提供停车场所的目的是解决内部员工交通工具停放问题,并不收取原工停车费用,王先生为自己上下班方便将摩托车停放于员工宿舍院内停车处,但王先生未与公司对于该车的保管进行约定,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安全既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