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作证3年催款从未停止
目前,很多诉讼都出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这些电子证据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快节奏生活和低成本的便捷诉求。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复杂生活可能带来的诉讼,我们既可以采取保存手机短信内容等较高司法风险的低成本策略,也可以采取公证手机短信内容等较低司法风险的高成本策略,进入诉讼后,甚至可以申请法院利用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手机短信证据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所以,不应小视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应该增强电子证据意识。
案情回放 借走3万只还5000 追讨3年无奈起诉 原告:万某 被告:谭某 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万某现金共计叁万元整,即日起壹年内归还。”从2007年7月27日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的手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 原告承认被告于2008年2月委托其同学仇某归还了5000元,但其余款项未按期归还,故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其确有借款,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拨打被告现在使用的手机,被告当场确认当时这个手机号码确实是其本人使用的,在2005年的时候被告也确实借了原告3万元。 争议焦点 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短信可中断诉讼时效 被告须清偿所借款项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06年12月20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依法应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于2007年7月27日向被告的手机发短信主张权利。被告确认手机号码,但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原告所发短信是否更改,不能确认。众所周知,手机短信发送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且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追索欠款,且在原告手机里还保存有短信记录,原告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7月27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9年7月27日。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为25000元,法院依法准许。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手记 短信可作为适格证据被采纳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经历纸质信息和电子信息时代后,已步入数字信息时代,种种与传统信息交流方式截然不同的通讯方式应运而生,手机短信就是其中一种,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中,而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反映的便捷诉求能否有效融入司法,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手机短信属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 依据现行证据法,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根据手机短信的特点,似乎可以把它归属在视听资料或者书证之间,在此,我们将手机短信与这两种传统证据作一比较。(1)与视听资料相比。客观上,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最为相似。广义的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相似的理由:①可视性。手机短信和大部分视听资料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转化为文字或图形后被人们的眼光感知。②存在形式相似。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③大体没有原本和复制本的分别(因为视听资料在复制时还会有一定的损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主张手机短信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障碍,如果某一案件只有手机短信,但因其被视为视听资料,即使经辨别为真实可靠,也会因该案无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使案件无法解决。(2)与书证相比。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手机短信和书证相同点是功能相同,即都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来证明事实。区别是:记录方式和记载内容的介质不同。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手机短信则是以数字信号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原件和复制件有很大差异。书证存在原件和复制件形式,复制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待和原件进行比较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手机短信就不存在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别,单一指手机所藏的电磁介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手机短信不存在原件和复制件区分的特质,如果将它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 所以,目前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手机短信属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成为通说。 短信作为证据使用,要看它是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手机短信要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被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证据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真实性的审查。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短信内容和发送记录,被告确认手机号码属其使用,并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短信被删改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以及内容完整等方面的可靠性,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关联性的审查。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的通信行为。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一方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证明具备关联性。本案中,被告确认手机号码,仅认为短信内容易被删改,但不否认原告已向其手机号码发送了涉案短信。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提供、收集短信的主体合法;手机短信的内容、形式合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手机短信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应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本案原告取得的手机短信是其自身发送,由自身持有,符合法律规定。 (刘雁兵) 【法官简介】 刘雁兵 刘雁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先后在《人民法院报》、《法律适用》、《法庭》、《求法》等法律期刊、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评论十余篇。 个案 评析 商铺没有房产证 “共有人”能否要求分割 ■案情: “合买”的商铺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 1993年5月17日,案外人刘某将位于宝安35区第×栋首层建筑面积为82.97平方米的某号商铺,以每平方米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张某。1993年5月17日,张某向刘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1993年5月25日张某又向刘某支付了656512元。刘某向张某分别出具收据。1993年5月27日,张某与宝安住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某向宝安住宅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总面积82.97平方米,总价共人民币602013元,一次付款按九五折折价出售,实交购房款人民币571912.35元。张某在该合同书购买方处签了自己及原告李某的名字。同日,宝安住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某、张某购房款。 审理查明:李某、张某均确认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刘某处购得,转让价款为796512元,张某向刘某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06512元。因用地、竣工验收等手续不完善,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一审庭审中,李某确认除了706512元购房款之外的剩余房款9万元是由张某交给刘某的,但认为是李某、张某共同出的。张某确认涉案房屋2008年2月25日之后的租金一直由张某收取,每月收取租金3640元。 原告李某认为,从该房屋买下至今,一直对外出租,出租的收益除抵扣原告欠被告的一些费用外,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房租收益应分得的部分,并且企图否认原告购房人的身份和出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购的该房屋;2、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25日至该房屋分割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 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要求分割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为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涉案房产因用地、竣工验收等手续不完善,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的买方为张某和李某两人,但该房产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缴款收据,属于债权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认定不动产物权的依据和凭证,因此,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张某已共同拥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李某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没有具备,故对李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李某、张某作为共同购房者均应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张某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应由李某、张某双方共同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25日至该房屋分割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27809.6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涉案房产的物权并未生成,分割无从谈起 本案反映的法律问题是:虽然能够证明房屋是多人购买的,但是在取得房产证以前,购买人能否分割房产? 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李某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但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涉案房产一直未能办理相应的房产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所有权,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依据共有制度的民法原理,共有权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前提是享有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的房产,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产的物权设立、变更、消灭,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而李某要求分割的房产所有权就是不动产物权中的首要权利,在涉案房产没有登记以前,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确定为李某、张某所有,也没有确定为任何人所有,因此,涉案房产的物权并没有生成,分割物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严格而言,李某、张某现在所享有的应当是基于房产的共同的“债权”和准物权,如出租等权利。 (点评法官:温达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 相关链接 短信作为证据的特点 手机短信进入诉讼领域作为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无形性。在手机通信系统内部,手机短信信息都被数字化了。系统通过把无形的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手机短信的传递;2.脆弱性。手机短信很容易被删除,手机故障、手机电池故障和通信网络故障等都可能导致手机短信被删除;3.恒定性。手机短信发出后,原机主不能再对已发送的短信内容做任何修改;4.实时性。无论怎么变更发送短信和接收短信的手机日期和时间,其收到短信的时间和日期都是实时的国家标准;5.时效性。手机短信在电信部门不能永久保存,各通信网络的数据存储容量有限,需要定期(一般为一周)对存储的手机信息进行删除更新;6.多媒性。手机短信在手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文本、图像、音频(AUDIO)、视频(VIDEO)、动画(FLASH)等多种媒体信息。 来源:深圳特区报 |
更新:2010/7/31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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