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8日,祁东县法院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房屋转租费损失3608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水电押金2000元;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8日,邹某经出租人刘某同意将原承租刘某所有的双壕门面及二楼房屋以47680元(含6个月租金11600元)转租给原告刘某。原告承租后与他人合伙开办餐馆。2009年7月,被告以租金过低为由要求原告增加下一合同年度的租金,原告不同意,认为应按原《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0000元不变。2009年8月14日,被告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要求原告增加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次日,原告关门歇业。尔后,该案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2月,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停水断电所造成的食品及员工工资损失5000元、转租费损失36080元,可得利润损失120000元、返还水电、房屋押金2000元,并解除租房协议。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及利息。
祁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承租人与出租人达成的《租房协议》,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租金按年份计算,年租金为17800元,五年不变”。原承租人转租时,三方约定年租金为20000元,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当第四个合同年度届满时,被告擅自要求提高年租金,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采取停水、断电等措施,致使原告的餐馆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由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因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解除,在扣除原告所欠水电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转租费损失3608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被迫关门歇业,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无法取得营业收益,鉴于反诉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不成,祁东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被告擅自提高租金而采取过激违约行为,既给自己造成租金损失,又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真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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