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该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违约,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兴海分别于1985年11月10日、1987年3月15日与被告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草房头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本村民小组小地名“团包洱”、“剧厂沟”和“大贰坡”的林地承包给原告造林,期限为40年,现该两份合同仍在合同期内。
2007年,原告承包的林地的林木均已成材,原告除“剧厂沟”的43亩林木未采伐外,对其余林木均已采伐,但未继续补种幼林。期间,时至林权改革,原告承包的三块林地,已由威信县人民政府确权给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将其林地分给本村民小组的村民,村民已重新种植了幼林。
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威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一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承包期限虽未届满,但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但原告在2007年对其营造的林木采伐后,该林地已分给村民小组的村民,村民已重新种植上幼林,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吴兴海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作者单位 威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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