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1326件,每件加工费12元,产品验收后30天给予现金结算;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主料及辅料,线及运输由原告负责等。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材料加工,于9月7日将成品服装全部交付给被告。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借支10020元,原告所用的线款为389.20元。被告在将加工服装交给厦门欣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时承担了7194件服装的运费8790元。10月27日,原、被告对加工款进行结算,但因双方对运输费、返工费、次品款等未达成协议,原告未在加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为余款5502.8元要求被告给付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其以每件13元的价格从厦门欣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加工款,给予原告每件12元的价格中未扣除运输费、返工费、次品款等费用,故要求按加工习惯予以扣除,其已全部付清了加工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工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被告予以了验收,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但被告以其与厦门欣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对返工费、运输费、次品款等的扣款约定来分摊并扣除原告的加工费,虽其要求合理,但因原、被告间的合同对返工费、次品款等未有约定,只是对线款、运输费约定由原告承担,线款389.20元原告已经在诉请中扣除,对于运输费因被告给付原告的每件加工报酬中未扣除运输费,故对从彭泽到厦门的运费8790元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承担运费为1620元(8790÷7194件×1326件)。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