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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网络不是盗版侵权的避风港

作者: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陈 琳


网上开店卖盗版 网站失察也侵权

    本报讯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杨某被判共同赔偿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磨铁公司与徐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盗墓笔记4》系徐磊创作的盗墓题材长篇小说,徐磊授予磨铁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境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中文简体字版本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为5年。2008年1月29日,原告友谊出版公司与磨铁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磨铁公司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简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同年11月,原告出版图书《盗墓笔记4》,图书署名“南派三叔”,并明确作者本名徐磊。

    2008年12月9日,磨铁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上搜索及购买涉案图书的过程及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打开电脑IE浏览器后,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首页“搜索宝贝”栏目输入“盗墓笔记全集”,显示符合搜索条件的结果121条,不同卖家的单册定价为11元至25元不等,运费亦各不相同;返回淘宝网,在“搜索宝贝”栏目输入“盗墓笔记”,显示符合搜索条件的结果4000余条,卖家报价均在10元以下;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盗墓笔记4”,进入搜索页面,选择“价格从低到高”,所在地为“北京”,点击搜索页面中的第七个标题“盗墓笔记4南派三叔”(卖家:杨帆书屋),显示卖家报价8元。

    2008年12月17日,磨铁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后“已买到的宝贝”上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内容显示,从卖家“杨帆书屋”购买的涉案图书,交易时间2008年12月9日,总价为13元,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物流方式为快递。

    2008年12月18日,磨铁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淘宝网公司出具关于淘宝网销售涉案图书问题的投诉函及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通知被告淘宝网有关销售涉案图书的链接内容侵犯其版权,要求删除其列举的侵权图书链接,对有关网站经营者予以警告,并提供侵权网店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淘宝网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磨铁公司出具投诉回函,称对磨铁公司所指证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给予删除处理,共28件,并提供卖家在被告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其中,会员名为杨帆书屋的卖家姓名为本案被告杨某。

    经当庭比对,涉案图书与正版图书虽然版权页均标明系原告出版,但正版图书与涉案图书在印刷版次、印刷质量、目录样式上均不一致,原告否认涉案图书系其出版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销售的《盗墓笔记4》,在印刷版次、印刷质量、目录样式等方面与原告出版的图书均不一致,应当认定为盗版图书,其非法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被告淘宝网作为网络服务商,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也不是单笔交易的获利者。尽管如此,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由于被告淘宝网在经营过程中具有网站访问量增加或树立网站服务品牌等的获利,在此前提下,其当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淘宝网就图书销售主体的资质问题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类义务。被告淘宝网在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当事人说

原告:网站提供了便利

被告:不是网店经营者

    原告友谊出版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磨铁(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开设在被告淘宝网公司网站上的网店销售《盗墓笔记4》。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杨某所销售的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及销售主体资格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参与到被告杨某的侵权环节之中,与被告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网公司辩称: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系淘宝网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诉函之前由被告杨某在网上发布并传输的,淘宝网公司对被告杨某销售涉案图书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被告淘宝网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函之后,对所投诉的相关信息及时作了删除处理,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连线法官

为盗版销售提供辅助条件就要担责

    就被告淘宝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

公共信息平台

负有审查义务

    法官告诉记者,被告淘宝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包括专业BBS消费购物类信息,即双方当事人所述的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这个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被告淘宝网公司所发挥的作用仅仅是为信息提供者与接受者提供中介服务,为双方信息沟通搭建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发布者与接受者之间的交易过程,亦不从单笔交易中获取收益。

    法官说,淘宝网作为一个公共信息平台,虽然现阶段系免费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但其服务目的一定程度上会与经营者力图获取的经济效益相关,如增加网站访问量或树立网站服务品牌等。基于此,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淘宝网公司在提供信息平台服务过程中,当然负有相应审查义务。而《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并未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仅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其提供信息内容合法的义务。故考察被告淘宝网公司的义务内容,应建立在与其服务内容和现实审查能力相适应的基础之上。

    关于审查销售主体资质的义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淘宝网公司在信息提供者发布信息之前,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履行了审查义务,如果信息发布者并非出于经营目的而发布信息,淘宝网公司仅履行核查真实身份义务,应视为适当。但如果信息发布者明显出于经营目的,在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进行经营活动,淘宝网公司作为经营平台提供主体,在收取服务费用以及增加访问量的同时,则需进一步审查经营主体的资质问题。当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庞杂且流动的交易信息中,对所有可能涉及销售特定商品的会员进行资质审查、筛选和管理,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和不可控制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亦会出现对相关资质文件资料真实性判断的不确定性,但并不能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能力受限而否定其应该履行的审查义务。审查能力受限影响的仅是审查效果,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审查义务。至于履行方式,则可以根据网络环境下信息量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审查能力等确定适当的方式。

商品报价畸低

网站如何监管

    关于信息平台上发布的以明显低于市价销售涉案图书的信息,原告主张被告淘宝网公司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

    对此,审理本案的法官告诉记者,相比于商场而言,网络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商家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巨大,要求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了对信息发布主体资质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完全掌控交易商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逐一审查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报价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显然超出应予审查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这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虽然被告杨某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图书明显低于市价,淘宝网上《书籍音像制品规则补充》亦有“对于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水平的违规商品,一经查实盗版证据,全部删除”的规定,但图书销售价格是否畸低,判定标准并不确定,故被告淘宝网公司在收到明确投诉、了解市场价格水平并作出相应判断后,采取删除处理的现行做法,应该认定为更契合其服务内容和审查能力。

    法官告诉记者,被告淘宝网公司负有对交易平台上发布经营信息销售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但对交易平台上商品报价是否畸低以及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等则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主张后予以及时删除的义务。

审查存在过失

网站共同担责

    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失,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淘宝网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并未介入原告与被告杨某的交易过程,故其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在被告淘宝网公司对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提供信息的经营主体负有资质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履行该项审查义务,故在被告杨某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失。而且,被告淘宝网公司实施的提供交易平台信息服务,确为被告杨某侵权行为发生起到辅助作用,所以在法院确认被告杨某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淘宝网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问题,法官说,被告杨某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主体,未能提供其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淘宝网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杨某销售涉案图书的具体数额,所以法院将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考虑正版图书的知名度、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淘宝网公司为被告杨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辅助条件,应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新闻链接

擅自提供作品下载

网站侵权被判赔偿

    2008年9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著作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小说《牵手》的下载服务等侵权行为,被法院判决赔偿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付出7600元。

    2007年4月19日,王海鸰(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授权作品目录包括了《牵手》,注明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于1999年5月出版,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至2010年5月1日止。

    2008年3月10日,经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搜娱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显示,进入搜娱网,在搜索栏中选择“连载”并输入“王海鸰”,搜索结果显示共找到两本王海鸰的著作,其中包括《牵手》一书。点击《牵手》进入其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牵手》的内容简介及作家出版社出版的《牵手》封面以及“点击阅读”、“点击下载”键。8月4日,经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再次对搜娱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搜娱网推出的一种名为鱼元的虚拟货币,200鱼元=1人民币,获取的方式包括在线挂机自动标价,在线每10分钟即可获得3个鱼元,用户将资源文件共享后,别的客户下载时需按标价支付给上传者。鱼元可在客户间有偿获得,可以下载该站客户提供的各种热门资源,并参加网站组织的拍卖活动,以鱼元抵价购物,并有可能获得MP3等数码奖品。

    中文在线公司将搜娱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搜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800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更新:2009/8/1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网络不是盗版侵权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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