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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女许霆”梁丽,判决无罪不容易。
            作者:黄志明   来源:http://www.lawfeel.com黄志明个人法律空间

        深圳机场候机楼清洁工梁丽一夜之间成为网络名人,媒体给她贴上了许霆第二的标签。对于这宗未结案,已有笔者毕业的母校教授断言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媒体叙述的梁丽案新闻事实如下:
        这位成为舆论焦点的机场清洁女工某日在垃圾桶旁到一个纸箱,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孰料这个纸箱居然装满了首饰,经鉴定价值超过300万元。公安机关于是介入,先是深圳市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广州日报》511)
        因法律圈中人在QQ上传递信息,希望笔者就此案件与其展开探讨,笔者为此仔细搜索了报纸的原文,并在最高检察院的正义网及相关的法律专业网站上查到了不少关于此案的专家意见,并且非常罕见地发现,在中国律师协会的官方网站首页进行了大幅评论,全国各大名律师就此案发表了意见。对梁丽行为的定性,这次法学界的意见居然出现了罕见的统一,就目前媒体报道的案情从广州日报的情况分析,梁丽的行为既不涉嫌盗窃罪,也不涉嫌侵占罪,是一个自始至终存在严重误解的不当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不构成。盗窃罪原则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本案中,梁丽即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本不构成盗窃罪。
        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吗?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该条共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物,本案不适用,因为梁丽不是代管他人物品,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内容,本案中,失主将物品遗失在行李车,应视为遗忘物。但是,即使梁丽案中其中一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不代表梁丽就构成犯罪。我们还要看一下法律对该罪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刑法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法律规定的很明确,不但要有“占为己有”的故意,还要有“拒不交出”这一行为,而本案中,梁丽在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已经声明“明天上班交上去”,其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当天晚上警察上门索要时,梁丽即将首饰交出,不存在“拒不交出”这一行为,因此,梁丽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占罪。
       刑法与民法是有根本的区别的,如果一个人从楼下走过,被楼上一块砖头从天而降砸死了,警察查不到哪一户哪一个人丢的砖头,那么在民法中有可能丢砖头的住户全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民法的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公平原则。但是,不可能让任何一户或全部住户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中的无罪推论原则。因为刑事是对公民生命、财产、名誉等最严厉的处罚责任。因此,对某种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则。嫌疑人实施的违法或不道德未能及时反映在具体罪刑规范上来,是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以上说的这些,笔者认为普通公民不懂,法律人一定懂,天天与刑事案件打交道的警察和检察官们更懂,笔者也不过是照本宣科地把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复制了一次罢了。
       但是,笔者想说的,要说的仅仅是以下几句:
       梁丽,判决无罪不容易。
       各位读者,请注意,广州日报最后一句:“案发至今已整整5个月了,梁丽至今仍未被起诉。”
       记得圈内人一著作提到某法官的一句话:“我能判他无罪吗?这样公安局、检察院多少人会因这个判决受牵连?我又顶得住上级多少压力?”
       是呀,整整羁押了5个月了,虽然本案与提到著作中的某句话没有任何的联系,可是也折射出了社会的一种现状。如果梁丽无罪,那么很多人将会受牵连,还要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司法系统的内部,必然需要要学会保持某种“平衡”,以追求“和谐”和“稳定局面”。可是长远的代价却是巨大的,也是可怕的。司法的不公,必然丧失民众的信任,必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和正义,作为法的实质和宗旨,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
       笔者期待,梁丽被判无罪。笔者更期待,司法能实现真正公平和正义!


更新:2009/5/13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深圳“女许霆”梁丽,判决无罪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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