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公司一直与乙公司的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乙公司的分公司请求,希望乙公司能为甲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提供担保。因为甲公司的经理和乙分公司的经理是大学同学,所以乙分公司经理经过考虑,表示愿意以分公司名义为甲公司作保证人。 问:乙公司的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债务的保证人? 分析: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内部职能部门。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们只能按照企业法人的指示开展各项业务。那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呢?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成为保证人只能是根据授权。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那么,可以知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必须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成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等同于法人自己对外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是分支机构代法人签订,加盖分支机构印章,但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分支机构在对外提供保证时即为法人的代表人。当发生纠纷,分支机构有财产的,则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分支机构没有独立财产的,分支机构和法人是共同被告;在法人以其财产承担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后,但是法人有权向被保证的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的,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无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分支机构对外保证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该除外规定表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单独应诉或单独起诉,即作为单独的诉讼当事人。 商业银行仅总行具备法人资格,设在各地的分行、支行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均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如发生纠纷,分支机构为单独的诉讼当事人,不必再列商业银行总行为案件当事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所作的特殊安排,也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特殊性质和诉讼效率的原则要求,其基本原理与操作法则与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考虑基本相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