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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1.5万不还,裁决支付4.5万。
                                                               ——H公司与R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黄志明      来源:www.lawfeel.cm黄志明个人法律空间

案情:
        H公司与R公司于200782日签订30余万的合同,约定H公司按R公司的工作成果,分阶段支付款项给R公司。200846R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H公司仍有1.5万元的款项没有支付给R公司。在R公司多次催促下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作为R公司法律顾问的笔者根据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H公司除需支付R公司1.5万元的余款外,还应另行支付3万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4.5万元。

笔者评点 
      笔者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认同的。 
      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H公司与R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如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实践之中,当事人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滞纳金”的对等内容,滞纳金的作用在于威慑当事人,若是不抓紧时间来履行义务,每天都要面临累计更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本案合同谈判的初期,笔者已要求在履行义务条款上增加对等的滞纳金约定内容,其中对于R公司的义务履行约定是:R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和份数及内容提交工作成果给H公司,每逾期1天,H公司有权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对于H公司的义务履行约定是:H公司应在确认R公司工作成果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给R公司,每逾期1天,R公司有权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在本案中,H公司迟延付款165天,每天应收300多元的滞纳金,共计应支付给R公司5万余元的滞纳金。R公司是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H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但鉴于H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仅剩小部分余款逾期未付,按合同总金额来支付1‰明显偏高,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公平合理原则,为此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H公司请求后,应给予适当减少。 
      对于本案深圳仲裁委员会支持3万元滞纳金的裁决是适当、合理的。 
      另外,笔者建议当事人在合同谈判时应在条款中增加明确的违约金金额条款,并注意区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约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依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给付一定价值的财物。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1、目的不同。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目的,而违约金除了补偿目的外,还有履行担保的目的。2、产生方式不同。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损失赔偿既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确定计算方法,也可以事后根据实际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计算。3、适用条件不同。除免责条款外,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而适用损失赔偿时,除了要求有违约行为外,还要求有损失,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运用违约金条款时,需要注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的特殊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新:2009/3/19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欠款1.5万不还,裁决支付4.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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