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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自由决定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强制性的规范。原《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分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在原公司法上我国公司的利润分配只能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数分配利润。因为虽然在原《公司法》的第82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利润分配方法,但是由于第4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的规范,因而面股份公司也应当按照资本数额的多少进行利润分配。
    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4条则规定:资本性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没有规定按照投入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同时在修改后的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利润,以及如何认缴新增资本就成为全体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自主决定的事项。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自由决定利润分配方式和认缴新增资本方式的意义在于: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不同的股权类型,从而解决了原公司法制度下公司只能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及比例进行分红和扩大资本的问题。
    按照出资比例来分取红利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但是随着人力资本价值的不断提升,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价值的日益高彰显,世界各国都在突破传统的以出资比例来分取红利的模式。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公司可以给予那些有着优秀管理才能或技术特长的人员分取红利的权利,即使这部分人员并没有任何的出资行为。这种做法在我国也不鲜见,如许多公司采用的所谓“干股”,就是专门为那些对公司有特殊贡献、而事实上对公司又没有出资的人员设立的,这些人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由于原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种规定方式使得人力资本提供者获取红利的权利存在公司法上的合法性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通过允许公司章程另外规定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更新:2009/12/28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自由决定利润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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