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鲁某于2011年10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市场专员一职。2014年6月,科技公司以鲁某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鲁某认为其并无公司所述的情形,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鲁某的请求,但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科技公司称,为了提升公司知名度、拓宽销售渠道,公司注册了实名微博。由于熟悉销售业务且具备操作能力,鲁某被公司确定为微博管理员。2013年,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对包括销售在内的部分部门进行了人事调整。鲁某作为公司微博的实际管理者,在微博上发布不实言论表达对公司人事调整的不满,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也给公司管理带来了困难。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鲁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合法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鲁某不认可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并表示公司从未授权其进行微博管理,自己也从未发布任何微博对公司人事决定表达不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虽然出示了微博截屏作为证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微博管理及发布的相关制度,亦未举证证明鲁某系该公司微博管理人员以及污蔑其公司的微博系鲁某所发,故对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科技公司解除与鲁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根据鲁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其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公司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且劳动者确实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则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即属于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本案而言,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关于微博管理、发布的相关制度规定,亦未能证明鲁某系公司微博管理员,以及不实微博言论确系鲁某发布的事实,故其与鲁某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