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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特许经营”不等于“独家经营”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庾向荣 游佳     

 

    吴江的一名男子与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后,又以快递公司违反加盟协议,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939元及快递收益150元。近日,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审结了这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去年4月,李小伟与吴江一家快递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加盟协议一份,约定由快递公司授权李小伟使用该公司代理的快递品牌,在吴江运西开发区这一特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快递有关业务,协议还约定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为开展业务,李小林特意购买了一辆汽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在经营过程中,李小林发现在其特许经营的范围内,包括自己共有三人在从事同一品牌的业务。所以他就以快递公司授权的特许经营缺乏唯一性,即其本人并非授权区域内的独家代理为由要求终止协议。双方经协商,随即解除了加盟协议,快递公司退还李小林的加盟保证金1万元。

 

    此后,李小林将所购的汽车转让,损失差价8000多元。为此,他将快递公司诉上法庭,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和相应的快递业务收益。而快递公司则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特许经营的唯一性,也未划定具体的经营区域。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只做了三天,就擅自停止了该区域的投递工作,并未提出任何书面申请,已经违反了退出代理区域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的约定。事后,考虑到实际情况,仍然退还了原告的1万元保证金,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加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加盟协议仅授权原告可以被告所代理品牌名义在吴江运西开发区从事快递业务,并未约定原告为该区域的独家经营者。所以原告以被告的授权并非独家代理为由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小林的诉讼请求。



更新:2014/11/6 9:33:48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特许经营”不等于“独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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