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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审理

作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在审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时,法院能否在当事人未提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认定决议无效,审理案件应适用什么原则,对涉及股东权益保护的多项相关法律规定应如何理解适用,这是需要讨论明确的问题。

    一、法院能否主动认定决议无效

    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请求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故可以直接判决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

    在公司诉讼中,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仅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未提起无效之诉的情况下,未经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应直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撤销之诉建立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判断之上,无效之诉建立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断之上,两个诉讼请求是相互排斥的。当事人主张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法院如认为属于决议无效情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行实质审理。如当事人拒绝变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仅超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其诉讼本意,而且损害了被告人就决议是否无效进行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对合同无效主动审查裁判的做法不应引用至股东大会决议案件的审理之中。法院对合同效力可以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但这是不能适用于公司法上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案件审理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规定,在法律性质、立法宗旨、适用情况等方面均有很大区别。合同法是交易法,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条),调整的是交易利益此消彼涨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调整依据只有法律。而公司法是社团法,有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规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多数股东是可以依法律或章程规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少数股东的,否则任何公司都是无法运作的。此外,合同的效力具有外部性,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涉及外部人权益的,而且很大程度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法院主动审查确认。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仅具有内部性,且有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调整依据,其外部效力则需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实现。实践中,在涉及外部效力时即使存在无效问题,往往也是董事会或董事的行为无效,而不是股东大会决议本身无效。所以,法院不能将对合同无效的主动审查原则适用于对股东大会决议内部性效力的审查。

    二、审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均涉及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我们必须厘清这些规定间的关系如何,在审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与公司或滥用权利的股东与其他被损害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无效问题。所以,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得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结论。如果原告认为其利益因其他股东滥用权利而受到损害,应起诉滥用权利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是否滥用权利,与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并无直接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的标准仅限于决议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本身违法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否则,即使存在股东滥用权利问题,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能认定决议无效,不能仅用前者的存在就推定后者的成立。

2.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问题,其责任主体是关联人而非公司,所以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否无关,不能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审理。

    有人认为,一些案件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虽未涉及关联交易,但董事会在执行决议时进行了关联交易,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所以应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此种观点混淆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与董事会行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以董事会的不当行为作为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异议股东认为董事会在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时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在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问题,可以起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关联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的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董事会在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存在无效行为的情况。在此需注意的是,法院不应干预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判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的标准仅限于其合法与否,并不涉及商业判断。对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决定范围内的商业判断事项,应由多数股东决议,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应由股东依据章程自行判断,这不是滥用权利行为。法院不能代公司和股东进行商业判断,法官应尊重公司、股东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其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

    三、审判所依据的原则

    审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关键之一,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如何认识。有的人认为,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要根据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原则和股东诚信合作原则判断,不能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这是对公司法的曲解。

    1.所谓“股东利益一致性原则”

    股东利益一致性原则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原则,更非司法适用原则,也不为学术界所普遍认同。相反,与此直接对立的股东多数决原则,才是为公众所承认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对股东利益是否一致的问题必须具体分析。在公司设立之时,存在股东利益的一致性,所有股东的利益均指向同一方向——成立公司以营利,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具体体现在由全体股东签署或认可的公司章程上面。但在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益的一致往往随着经营等情况的变化而不复存在。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冲突、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冲突、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存在不同经营理念、方向与方法的冲突,因此股东利益一致并非公司的常态,相反,股东利益不一致才是公司的常态。也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机制,才需要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制度,来解决各种利益的冲突,维持公司的现实存在。

    对股东利益的不一致性和解决这一问题的股东多数决原则,公司法是明确予以承认的,并为此规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并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需要法定多数股东的同意即可,而决议依法通过后,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也必须接受决议的约束。如果所谓的股东利益一致性原则为公司法所承认,公司法就只能规定股东全体决原则了。

    公司法在确认股东多数决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股权转让、公司僵局处理等机制,以解决股东利益冲突时的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2.所谓“诚信合作原则”

    在公司法中只规定有诚信原则,没有所谓诚信合作原则。诚信原则并没有否定股东利益的不一致性,相反,它是解决股东利益矛盾时判定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诚信”从来也不要求必须“合作”,二者是两回事。有人认为,股东间存在不“合作”行为,就是多数股东损害少数股东权益,并以此作为判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依据,这是错误的,实质上仍是所谓股东利益一致性原则的变相表现。

    此外,诚信原则不能解决公司法上的所有具体问题,尤其是在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用于否定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其实,公司法的规定就体现着诚信原则,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就是在遵守诚信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才是公司法最根本的原则。



更新:2009/9/13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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