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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观点

完善一人公司的建议

作者:刘瑞刚 陈 杨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新公司法仅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最大的意义就是其有限责任的设定,但在有限责任制度积极作用的另一面,其弊端也会暴露出来。

    目前,一人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仅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二是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三是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针对目前我国一人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公司制度上加以完善。特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建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还应予完善。有学者提出,一人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3)欺诈。这三种情形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较客观地概括了我国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现象。

    2.规范制衡机制和公司治理结构

    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应由股东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会不得少于3人。但为了防止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的权利,法律应规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公司应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制约股东的权利。同时规定,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必设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应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委派,且应禁止股东的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任公司的监事,以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3.完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一是设立专门会计公司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二是建立一人公司会计监察人制度。为确保一人公司资本充实,可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遵守法律,有效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4.完善注册登记公示和备案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的状况,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在设立时公开登记。登记机关应建立相应的公示制度和备案制度,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此外,若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向社会公示,同时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作者单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更新:2009/8/29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完善一人公司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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