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本刊记者 吕斌 廖崇道
不久前,北京市二中院对首创证券公司诉中泰担保公司代持股权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判决首创公司享有中泰公司代持的中邮基金公司24%的股权。2006年9月,首创证券隐名投资中邮基金公司24%的股权,委托中泰公司代其持有并签订了代持协议。2008年初,首创公司准备收回股权时,却发现中泰公司因债务纠纷而被法院查封了该股份。首创公司不得不提起诉讼,以挽回巨额资产损失。
目前,“隐名投资”已经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国内企业中普遍存在,很多企业委托代理人代为持有相关公司的股份。这一方式在给企业带来投资回报的同时,也存在相当大的投资风险。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一家企业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的额度有严格限制,而隐名投资显然可以规避此类限制,但同时也涉及工商注册、信息披露不实等问题。那么从此角度来看,隐名投资方式本身的合法性就存在一定争议。
此外,隐名投资还可能涉及企业经营状况、政策风险、债务纠纷等诸多风险。此行为是否值得提倡?企业在考虑此方式时应该有哪些顾虑与思考,是企业界应该高度关注的问题。
解析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企业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投资人(股东)是显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是隐名投资人。
在隐名投资行为中,真实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出资人(股东)却不一致。而隐名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一样承担企业的盈亏风险、不享受固定的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的代理不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投资进行管理的,代理关系是公开的。而隐名投资则主要以“暗箱操作”为主。
“国内企业隐名投资的行为比较普遍,有时却是法律上的需要。”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金勇军对《法人》记者表示。1989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当时的一些驻港澳机构,大都不是以企业法人名义注册的,如果要在港澳地区做相关投资,比如购买房屋产权,就必须要以个人名义来进行。故鉴于当时法律上的需要,隐名投资的行为大行其道。
“除此之外,商法的性质也决定了这种现象的存在。”金勇军教授表示,商法跟民法有一个主要区别就是商法原则是尽量自由,很多企业出于保密的需要,不愿意自己出资而让别人代为出资。
“最后一个原因就很典型了,即隐名投资的唯一目的是规避法律,特别是税法和政府管制。”金勇军教授表示,比如根据相关规定,在自然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情况下,如果涉及分红,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投资,被投资人向法人分红的部分是免税的,这在我国税法中有明确规定。
“如果是为了规避法律而进行的隐名投资,原则上讲这笔财产是不能没收的,因为这笔财产还是投资人的。但投资行为一定是无效的,相关部门可能会强制要求对这部分股权进行转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金勇军教授表示,如果违法现象严重,则可能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比如经济处罚等。
违规操作?
在各种情况下的隐名投资行为中,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无疑是风险最大的一种。我国对某些特定企业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是有严格规定的。如果通过隐名投资来规避此类法规,显然在投资合法性上就值得商榷,那么这部分投资的资产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也还是个未知数。
北京赵晓鲁律师事务所李晓春律师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隐名投资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只要隐名投资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隐名投资者的财产予以保护。
但是,如果隐名投资的目的是规避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务员以隐名投资方式参与煤矿企业经营等情况,这些投资则都应属无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投资只能视为借款,不能享有投资人权益。
据李晓春律师对《法人》记者介绍,我国相关法律在净资产状况、债务问题、合资及外资企业等投资方面均有股权比例限制。而隐名投资人通常是为了规避上述限制性规定才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在这种情况下的投资行为是无效的。
尤其对于上市企业的投资,我国《证券法》更是有着近乎苛刻的规定。那么对于上市公司的隐名投资则极易引发操纵市场、信息披露不全等法律风险。且由于投资行为本身就涉嫌违法,那么投资的有效性就很难受到法律保护。
隐名投资现象的发生既有社会的、市场的原因,也有主观趋利的原因,更有立法和制度上的原因。隐名投资的上述特征已决定这种法律现象有诸多不确定性、失实性存在,特别是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使隐名投资成立的公司随时会有发生纠纷的隐患。
利与弊
企业进行隐名投资,其目的无非是获得投资收益,且通过这种方式可能获得比正常途径更大的收益,但投资风险也更大。比如代持人发生经济纠纷,资产被法院查封,那么其代隐名投资人所持的股权也一定在查封之列,无形中给隐名投资者带来巨大风险。
李晓春律师表示,除法律和政策风险外,隐名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风险显得更为严重。实践中,不排除有的显名投资人不经隐名投资人同意便擅自转让投资或股权,或者利用自己股东身份进行抵押、担保、制造债务等行为,从而侵占隐名投资人资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投资人身份问题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显名投资人本身对外产生债务,甚至破产或死亡,基于工商登记的记录,该投资将会被列为显名投资人的财产,被清偿债务、继承,或者列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也会给隐名投资人造成损失。
李晓春律师认为,实践中,隐名投资时可以通过签订代持协议或者信托合同等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保投资人利益,但前提是这些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此外,当隐名投资出现风险时,他建议投资人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尽可能进行显名,并且及时通过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以避免财产受损。
“隐名投资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对隐名投资尚无统一和明确的规定,我本人认为进行隐名投资应非常谨慎。”李晓春律师对《法人》记者表示,如果确需进行隐名投资的,应当事先对显名投资人进行详尽的资信调查,制定正确的隐名投资经营策略,签订全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投资行为本身属于商业行为,适用于商法上倡导的自由原则。但是作为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应该慎重考虑、权衡风险。”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金勇军也认为,如果单纯出于规避税法或者规避政府管制的问题,采取信托方式是比较可行的,法院也比较容易支持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总之,如果有隐名投资行为的话,一定要把这种投资关系尽量做到规范。”金勇军教授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