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谷原忠 张淑梅) 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认前任旧账。前任法定代表人拖欠他人餐费,新任法定代表人以无法与其核实为由拒绝买单,其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2013年7月16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虎林市推广中心给付原告尹思明餐费694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尹思明系虎林市一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陈文刚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即2011年年初至2011年9月,其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用餐,拖欠餐费共计60070元。为让原告尹思明放心,陈文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据右上角处签字,被告单位出纳郑飞也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2011年12月30日,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文刚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餐费玖仟肆佰元整,落款为:推广中心陈文刚。经原告多次索后,原法定代表人陈文刚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迟还款。后由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新任法定代表人严厉拒绝偿还此笔欠款。无奈之下,故原告尹思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餐费69470元、利息9746元,共计79216元。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欠据和欠条,因无法与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文刚核实,现任法人对以前的事也不太了解。另外,餐费也不是一次形成的,而是多次形成的,原告应附有每次就餐的单据与欠据相符,才能相互印证。只有欠据和欠条不足以证明金额的真实性,也无法分清是个人用餐还是单位用餐。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有其于2011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案为证,该欠据中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公章,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文刚及出纳郑飞签字认可,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用餐的菜单予以佐证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文刚为出具的9400元欠条,被告虽持有异议,但陈文刚在出具该欠条期间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认定陈文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对服务费用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约定2012年春节进行结算,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746元,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
(文中人物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