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锡怀) 原告杨女士持欠条起诉,要求被告王先生给付货款。被告王先生认为欠条是在未找到给付货款收条的情况下再次出具的,后来王先生找到了原告杨女士出具的收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近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判决支持了原告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2007年,王先生在承建米易县教师园区工程过程中,委托其弟购买材料。王先生之弟在杨女士处购买钢材,截至2008年1月9日,累计欠货款43000元。王先生之弟将其经手的账目及单据移交给王先生后,即未再参与工程材料的购买。此后,王先生在杨女士处购买过钢材。2010年10月8日,王先生向杨女士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杨女士货款50000元,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2013年3月,杨女士起诉,要求王先生给付货款50000元。被告王先生辩称,王先生在杨女士处购买钢材未欠过账。其弟移交的欠款43000元加上利息一共是50000元。该款已于2008年5月27日给付。两年后,杨女士再次向王先生催要该款,王先生认为已经给付。杨女士要求王先生提供收条,因收条未找到,王先生才于2010年10月8日向杨女士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王先生又找到了给付货款的收条。诉讼中,王先生提供了2008年5月27日杨女士向王先生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对王先生的辩解理由,杨女士的解释是,2010年出具的欠条是王先生本人在杨女士处购买钢材欠下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对争议焦点的解释看,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原告杨女士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王先生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杨女士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王先生给付原告杨女士货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