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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母子公司混同,债务共同承担
    母子公司混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罗润明诉被告深圳恒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茂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认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标准是什么?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
     二审案号(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32号
 
【案情】
原告:罗润明
被告:深圳恒泉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茂源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罗润明系个体户东莞市塘厦赞扬机械厂(以下简称赞扬厂)业主,其以赞扬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交易。2007年5月9日,被告恒泉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以“深圳恒泉电子有限公司”为抬头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单价为79000元的CY-500C.PP型机4台,该合同特别注明“请供方接到订单24小时内确认回签,过期视为默认,传真件有效。”“审核”栏签名为“谭文娟”。庭审中,经法庭两次释明,被告茂源公司拒不答复此“谭文娟”是否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买方:深圳恒泉电子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原告在2007年7月14日前向其供应3台单价为79000元的CY-500C.PP型机,价值237000元,于签约时付20%即47400元,货到后按每期30天、每期63200元付清。2007年7月10日,原告依合约书送货,被告恒泉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确认,送货单注明的付款方式与前述合约书的约定一致。此后,被告恒泉公司没有依期付款。2008年7月16日,被告恒泉公司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上述货款13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分三期于2008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上,案外人谭振宇均作为被告恒泉公司的代表加注了个人签名。原告现以被告恒泉公司至今尚拖欠其59600元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以被告茂源公司与被告恒泉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由,要求被告茂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茂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2、被告茂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原登记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恒之泉电子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8月变更名称为茂源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谭鹤鸣变更为谭文娟。3、被告恒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于2001年7月,股东发起人为莫振明和深圳市恒之泉电子有限公司(现被告茂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孙方泉同时亦为被告茂源公司总经理。4、被告茂源公司和被告恒泉公司住所均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西部工业园G区,前者为A1栋一、二楼,后者为A2栋三楼。5、被告茂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源插头线、塑胶五金件及普通货运,被告恒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源插头、电源线、电插件。6、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调查得知,在前述《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被告恒泉公司代表人签名的案外人谭振宇,系在被告茂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7、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混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该凭证显示被告茂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主张该3万元系被告茂源公司支付的涉案部分货款,而被告茂源公司则辨称其是代被告恒泉公司付款。8、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对被告茂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查封了一台标注“赞扬机械”的注塑机。原告主张此台“赞扬机械”注塑机,即为其向被告恒泉公司供应的案涉机器,现该机器在被告茂源公司处,可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茂源公司主张这是“由于深圳恒泉电子公司对我司负有债务,故我司依双方约定有偿使用深圳恒泉电子公司的机械设备”,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恒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有偿使用的事实。9、关于谭振宇的身份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回复一审法院的书面复函进行质证时,被告茂源公司以原告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坚持不予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并否认谭振宇系其公司员工,后法庭责令其限期提交该公司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员工信息,被告茂源公司逾期未提交。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恒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和被告恒泉公司之间的注塑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恒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6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构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在人事、财产、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实际上已构成了人格混同,此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被告茂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恒泉公司拖欠原告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茂源公司的辨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深圳恒泉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润明支付货款59600元及利息,被告深圳市茂源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是指人事混同,即公司与股东的组织结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
人事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其中一种表现方式。根据公司法原理,依法成立的公司本应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遵循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相分离的一般原则,而人格混同就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包括人事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等情形。如果出现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则可能导致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从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应考察被告茂源公司作为被告恒泉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与被告恒泉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
 
    被告恒泉公司、被告茂源公司虽均为合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恒泉公司系由被告茂源公司发起设立,两者在人事、财务、财产、业务上均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
 
    第一,人事方面。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以被告恒泉公司为抬头的、传真给原告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茂源公司在庭审中先确认后否定,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和合同已注明的“请供方接到订单24小时内确认回签,过期视为默认,传真件有效。”的约定,被告茂源公司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真实。该《采购合同》“审核”一栏有“谭文娟”签名,此与被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谭文娟的事实一致,在经法庭两次释明,被告茂源公司仍拒不答复此“谭文娟”是否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在该以被告恒泉公司为抬头的《采购合同》上签名审核的为被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娟。其次,在原告提供的、被告茂源公司确认真实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上,在被告恒泉公司的盖章之下同时有案外人谭振宇的签名,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谭振宇在被告茂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结合被告茂源公司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员工名册或工资表等资料证明其员工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谭振宇系被告茂源公司员工,其签名行为应为代表被告茂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结合被告恒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方泉同时亦为被告茂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恒泉公司和被告茂源公司在人事管理上存在混同。
 
    第二,财务方面。首先,被告茂源公司系被告恒泉公司的发起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恒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书》既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亦系与公司财务相关的详细的还款方案,在这份协议书上,被告茂源公司人员谭振宇在被告恒泉公司的公章下加注了签名,应视为代表被告茂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被告茂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但却在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被告茂源公司虽主张其是代被告恒泉公司付款,但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代付款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
 
    第三,财产方面。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茂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发现,被告茂源公司处存放有原告的机器,此与被告茂源公司主张的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亦未能就其主张的系基于与被告恒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有偿使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在财产方面亦存在混同的事实。
 
    第四,业务方面。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其次,被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娟曾对以被告恒泉公司的名义发出的《采购合同》作出审核行为。可见,两被告在业务方面亦存在混同的情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杨丽华  管燕)


更新:2011/12/30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母子公司混同,债务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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