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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公司清算注销 工伤无处赔偿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陈祥 马文雪  
    
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故意遗漏工人的工伤待遇,被工伤职工告上法庭。8月29日,张家港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中江籍务工人员李某于2010年2月进入张家港市天球有色金属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8月20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先后花去医疗费6099.6元。后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1年3月,天球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办理注销,同年6月,清算组成员即公司的两位股东李甲、李乙制作了清算报告,公司剩余资产三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公司遂被登记注销。李某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天球公司已注销为由不予受理,李某即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认为,天球公司的两位股东李甲、李乙在对公司清算时,明知公司尚未支付其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制作了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故意遗漏该笔债务,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天球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两人还需向其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而李甲、李乙则认为李某不属于工伤,两人在对天球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合法有效,李某未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向劳资双方送达,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新鉴定等。两被告作为天球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明知天球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也明知天球公司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在注销前却未向原告履行法定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李甲、李乙支付原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医疗补助等共计55201.4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确定了清算组成员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即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得背板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要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如果没有尽到职责,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这是清算组的基本职权,也是它的义务所在,目的在于通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设立公司的两位股东在对公司清算时,已经收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该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确知道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工伤赔偿的债务关系,故意在清算时不通知其申报债务,并在清算报告中隐瞒上述事实,导致李某的工伤赔偿未能得到及时清偿,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两位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贯彻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赔偿李某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更新:2012/9/3 10:46:57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公司清算注销 工伤无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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