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春乾
张先生任光影公司股东、监事期间,从公司支取的六十二万余现金,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公司的合理支出,被市一中院判决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光影公司诉称,2003年6月24日,张先生与庄女士结婚,12月18日双方各出资5万元,共同成立了光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女士担任公司经理与执行董事,张先生任监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离婚。2009年7月以后,庄女士未到光影公司上班。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光影公司银行账户支出共计778 396.50元。其中,现金支取项目合计为626 000元;转账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合计为152 396.50元。2009年10月15日,由张先生出资30万元成立了太阳公司,张先生为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
光影公司认为,张先生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挪用光影公司的778 396.50元应予返还;张先生成立的太阳公司与光影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利用光影公司的业务资源为太阳公司牟利,应当赔偿光影公司10万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光影公司系庄女士与张先生共同出资设立,二人在该公司的存续期间对公司共同经营和管理,庄女士担任公司经理与执行董事,张先生任监事职务。因此,二人在执行职务、经营管理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时,均应遵守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因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张先生实际控制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光影公司银行账户支出的778 396.50元中,现金支取为626 000元,无法确认系光影公司的合理支出,应由张先生予以赔偿。至于光影公司主张的10万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