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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女监事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引出诉讼

  

    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股权可以在公司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除了按照我国“公司法”转让,还应根据公司董事会章程规定进行。3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杭州糖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诉讼案,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浒需向公司监事刘楠支付股权转让款108万元及违约金。

  2010年7月19日,该餐饮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陈浒、刘楠等8人。其中陈浒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为公司监事。该餐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股东转让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等规定。

  2011年5月9日,刘楠与陈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楠将所拥有的餐饮公司25%股权,以税后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浒,陈浒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70万元、同年6月30日支付60万元,余款50万元于同年7月31日之前付清。若陈浒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在同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则应先支付2万元,剩余钱款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以延期金额每日0.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浒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29日支付刘楠股权转让款70万元和2万元。

  2012年2月27日,该餐饮公司召开了仅有陈浒和刘楠参加的股东会,陈浒要求刘楠在一份由其他股东已签字的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称:一、公司章程修改为,“本公司股东转让,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二、对于陈浒与刘楠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认为公司自成立后因经营不善,股东不应退出,应共同进行歇业清算工作,不同意刘楠退出股权。”刘楠对此表示有异议。

  2011年12月末,刘楠诉称与陈浒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后,陈浒尚有余款108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陈浒支付上述钱款及违约金。审理中,陈浒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自己也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2万元。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现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未经其他股东追认,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请求判令刘楠返还股权转让款72万元。

  法院认为,刘楠与陈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陈浒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浒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延期金额每日0.0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与银行贷款利率基本相当,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遂法院判决双方转让股权行为属有效,未付全款的陈浒败诉。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第一、我国“公司法”确认、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也维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及其他的权益。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公司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第二、该餐饮公司章程也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的上述宗旨,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章程还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第三、刘楠与陈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作为该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浒,应当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若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四、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餐饮公司又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暂且不论该决议在程序、内容是否属有效,仅仅从决议形成的时间发生看,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之后,故该决议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约束力。



更新:2012/3/20 11:20:55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女监事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引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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