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阳
A公司与B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后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加之大量应收货款未能按期收回,公司资金周转状况严重恶化,已无力按期支付A公司货款。2005年7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仅仅表示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该笔货款。于是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查,B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评估价值为25万元,另外从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调取的材料查明,B公司的原股东马某在该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出资15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其抽回出资8万元。而在2005年1月原股东马某已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王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该不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歧】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把开办单位解释为包括自然人严重超出法条本身的含义。按照此种依据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是不合法的。因此不应该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申请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他事项作出裁定。以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评析】
笔者在此对以上意见作出自己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是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但其于法无据,正如第二种意见所说,把开办单位做广义解释有违法律的确定性和国民可预测性,但第二种意见不追加自然人股东显然不能维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种意见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人民法院确可以就其他事项作出裁定。而且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法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第三种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裁定主要是在案情简单的情况下队程序上进行的认定,不可以替代判决。尤其是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更应该慎用裁定。可以说是有些勉强,当初原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尚无本案中的“债务”,只能推定股东有逃避将来债务的意思,也可以说得通。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下,只有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这一程序应当规范,因为人格否认不能仅仅通过一个简单的裁定就作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提出人格否认之诉,进而确定股东的连带责任,如此就可不比追加被执行人。现在法院的做法是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和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作出是否变更或追加的裁定。这样一来,用听证来代替人格否认之诉,是有违法律精神的。因为执行程序一般是用来执行法院和其他有关机构对争议作出的正式决定的,而不是去对一个不太明确的争议作出裁判的。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给人格否认之诉一个详细的程序规定,执行程序确实也可以对某些实体问题作出裁定,但目前最合法的维护申请人利益和司法威信的方法也只有如此了。
因此,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是最简单的方法。该条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应适时作出更新。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