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票据返还纠纷案,虽然票据背书缺乏连续性,法院认为这并不当然影响持票人行使有关票据权利。
今年1月25日,民益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中经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苏州园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25日。该汇票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从中经公司、进升公司、鹰翔公司、浩远公司、利纺公司流转至仪同公司,上述背书被背书人栏内均为空白。
5月7日,朱某因为对仪同公司享有20万元货款的债权而取得了该汇票。6月初,朱某以汇票遗失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泓裕公司及时申报了汇票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5月10日,泓裕公司向案外人徐某支付196500元的对价取得该汇票,5月14日,泓裕公司向招商银行苏州园区支行查询,被回复无挂失止付催告等情形。泓裕公司将出现断痕的粘单撕去,加贴粘单变造成进升公司背书给泓裕公司的形式,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该汇票从泓裕公司几经流转至桦隆公司。由于朱某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被停止支付,汇票逐级返还至泓裕公司处。
7月5日,朱某起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泓裕公司立即向其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
吴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汇票。虽然原始的票据粘单被背书人栏内未记载原告,即原告亦并非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但原告通过交付方式取得汇票,曾经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自称汇票遗失,但未采取报警或向银行挂失止付等措施,而且对于遗失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明显不合常理。而被告主张其取得汇票是荣富鑫公司要求被告进行贴现,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5月8日原告将汇票交付给荣富鑫公司的事实。比较而言,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亦未能证明被告是以拾得汇票等不当得利的方式取得汇票,被告主张是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受让汇票,并且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汇票的请求不能成立。且被告取得票据后又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遗失票据的事实成立,在其申请挂失止付前,第三人经过向付款行查询无异常情况后受让票据的行为不存在过失,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告也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票据。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泓裕公司从付款行处顺利承兑了20万元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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