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年男子范某于2007年3月1日抵沪进入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上海至河北石家庄的长途运输驾驶员一职。去年12月10日,食品公司以范某“屡次借用工作之便通过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和公司资源,数字巨大,情节十分严重”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范某于今年1月6日申请仲裁,裁决未获支持。范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万元。
食品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称范某工作期间,存在提供虚假发票进行报销、徇私舞弊的行为,故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没有瑕疵。
经查明,食品公司与范某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多元。合同约定,员工有失职、营私舞弊的,食品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合同。
在法庭审理中,范某陈述,在12月10日被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时,食品公司说,解除归解除,做归做,做到过年后再说。因此,自己在12月10日以后,仍实际正常出勤,还带了别人跑过上海至河北石家庄的长途运输,一次往返即需2至3日。为此,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12月21日起的考勤卡,以证明出勤情况,称考勤卡由门卫代打,因其在外跑长途运输无法正常打卡。食品公司对考勤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范某在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存在13次以虚假发票即非本次运输产生的通行费发票进行报销2100多元,虚假发票上载明的车号均与范某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号不符。范某被开除后,依然每天到公司考勤,但实际未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任务。对此,范某确认通行费发票均由自己提供,但称提供的发票本身均是真实的,发票载明的车号与其驾驶车辆车号不符,是由于存在补缴过路费的行为。此外,有时候正常过收费站,收费站也可能提供与驾驶车辆车号不符的发票。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范某作为驾驶员,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非由其本人驾驶车辆产生的费用发票进行报销,营私舞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食品公司据此依照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范某要求食品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