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二人为固始县城关人,均系固始县化肥厂工人。胡某组织了一民间施工队,专门为他人从事安装、建筑等工作。该施工队无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安全施工合格证,未取得建筑资质。蒋某为维持生计,亦在胡某的施工队里干活。
2008年4月1日,元盛汽配公司与天源钢构公司签订加工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钢构公司承担。钢松公司于同年8月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责任均由胡某承担。
2008年12月26日,蒋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经送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蒋某住院30天,期间,胡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4857元。原告出院后就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与胡某等人商量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某受雇于被告胡某,为其从事施工工作,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主观上亦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雇主胡某应对蒋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盛汽配公司将自己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钢构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源钢构公司无建筑资质而承包他人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同样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盛汽配公司与天源钢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有排除自己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据案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