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是合伙人又是副经理 法院判决:存在劳动关系
这是一起非常蹊跷的劳动关系纠纷。因张先生既是公司的合伙人,又是公司的副经理。张先生申请仲裁落败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上海一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其副经理的身份,张先生还负责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材料销售等工作,为此,闵行区法院于日前作出了张先生与防水公司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 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落败 张先生系上海户籍从业人员。2008年11月24日,与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先生签订《协议书》约定,“两人自愿合股经营上海飞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分别为卢60%,章40%”。另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顾任公司经理主管公司日常管理、工程项目工作。张为公司副经理,协助搞好公司日常管理和材料销售工作”。今年3月11日,张先生在防水公司承接的一工地上受伤。之后,未再至防水公司处工作。7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原有合作协议,张抽回合作资金4万元,并已4全部结清。顾同意章在支付税金及部分管理费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防水公司营业执照,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盈亏及安全等风险由章自己承担”。离开公司的张先生认为与防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与今年8月20日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张先生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6日期间与防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先生称,2009年3月11日,在金山春竹羊毛厂工地负责施工时受伤,当即被送往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中心检查治疗。后被突然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不要再上班了,而且,对自己的工伤事宜置之不理。 既已撤股任何问题自负 防水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合伙经营关系。张先生受伤后,提出不再继续合伙经营。今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不再继续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张先生撤股后,任何问题均由其自行承担。在法庭庭审中,张先生陈述,自己确为防水公司股东,但其同时亦是副经理,亦是公司的员工。而防水公司则陈述,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顾先生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张先生确实承担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销售等如该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 伤后劳动关系暂不处理 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先生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合股经营防水公司,还约定了各自的持股比例、担任的职务以及各自负责的相关工作等。协议签订后,张先生确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工作内容,即“协助搞好公司日常管理和材料销售工作”等。法院认为,张先生在防水公司虽持有股份,但其同时亦担任副经理职务,负责防水公司的日常管理和材料销售等工作。即张先生自与顾先生签订协议之时起,亦与防水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张先生于2009年3月11日在防水公司承接的某一工地受伤后,未再至防水公司工作。由于其伤情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故对张先生要求确认自其受伤后至2009年7月6日期间与防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暂不处理。 |
更新:2009/12/16 转摘:www.lawceo.com
主题:既是合伙人又是副经理 法院判决:存在劳动关系
分享
|
转载必看:本站允许非商业目的转载,但必须注明作者、文章出处、并做好本站主页或原文链接。复制本站网页内容和盗用本站图片用于商业用途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应有所限制
下一篇:未经单位批准外出能否认定工伤
最新更新
个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