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单位批准外出能否认定工伤
2008年3月25日下午第三人张广明(原系中医院外科主任)带本科住院病人到河北省蔚县中医院二分院请专家看病,看病后返回途中约十九点四十分许,所乘面包车行至109国道与宣大高速公路化稍营出口交叉处,被一辆高速行驶的半挂货车撞击,造成本人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腹膜后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左侧肾包膜下血肿。其妻赵心于2008年12月份向被告市劳保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张广明上述所伤属于工伤。故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中医院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以张政复决字[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中医院虽称张广明未经单位批准,带病人私自外出看病,途中出车祸致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不能否认张广明是带本院病人到蔚县中医院二分院看病的事实,既使是张广明违反中医院的规章制度,只能受到规章制度的处理,但不是不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原告中医院请求撤销被告市劳保局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市劳保局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
更新:2009/12/14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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