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工被炒鱿鱼 公司违法被判赔偿
作者:本报记者 田 浩 本报通讯员 杜 宇 张敏华
【案情】
2005年开始,朱少英帮助加拿大艾西复合材料公司在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筹备成立艾西复合材料(嘉兴)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艾西公司与朱少英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朱少英担任行政主管,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和美元1000元,其中1000美元委托加拿大总公司AC Plastiques Canada Inc.每月从境外汇入指定账户。2007年10月,朱少英经医院诊断已怀孕,而公司于同月8日发出人事任免备忘录,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之后,朱少英先后申请了两次劳动仲裁,又4次与艾西公司“法庭上见”:先是要恢复劳动关系,后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最后,一审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赔偿,二审维持原判。
【焦点】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关于以外币的形式发放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被告艾西公司解除与原告朱少英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生效判决认定属艾西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2008年9月1日,公司以朱少英未办理正当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短评】
一场劳动纠纷引发两次仲裁四场官司,着实引人深思。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在人类社会物质资料的再生产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女职工劳动权益的重视和保护,也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女职工的权益保护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协调互动,加强监管和法律宣传教育,转变片面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社会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缺乏的企业经营理念,并积极教育引导女职工主动依法主张自己应享有的权益。
记者: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审理的难点在哪里?
主审法官范爱民: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主要是合同及其条款效力的认定和工资支付标准的确定。
记者:什么是劳动合同,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效?
范爱民: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根据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另外,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记者:哪些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范爱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记者: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人事任免决定维持原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的理由是什么?
范爱民:原告朱少英于2007年11月30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取得有效的婚姻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而妊娠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承认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仍怀孕在身。
记者:朱少英又以什么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是什么?
范爱民:原告朱少英认为,被告艾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的规定,遂于2008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持与被告的原劳动合同关系。
记者:双方对劳动合同有何争议,法院如何认定?
范爱民: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制作加盖公章。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在合同中有多处空白,也没有被告方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且签订的日期又在法定的休假日里,但合同中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被告又未能提供合同是由原告擅自制作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记者:劳动合同约定,朱少英每月工资不低于1350美元,发放形式为每月人民币2800元和美元1000元。是否如艾西公司所言,以外币的形式发放工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范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系国家为加强外汇管理作出的规定,即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可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故艾西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无效不能成立。
记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最后怎样判决?
范爱民:因被告作出的人事任免备忘录中,未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且被告在庭审中称是根据原告工作表现而辞退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故于2008年4月23日判决撤销被告艾西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备忘录,恢复两者的劳动关系。
记者:判决生效后恰遇原告产期,被告态度如何?
范爱民: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于2008年5月16日生效,次日,朱少英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经剖腹产生育一女。2008年5月13日、8月8日,她先后两次共向公司请产假105天,被告均未批准。同年9月1日,公司以朱少英在未办理任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无故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记者:朱少英怎么看待公司的行为?
范爱民:朱少英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1月9日再次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
记者:仲裁裁决结果如何?
范爱民:2009年1月23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08)第125、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朱少英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人民币部分的工资计20243.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并补缴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记者:艾西公司如何看待仲裁结果?
范爱民: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结果,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记者:此时朱少英的态度如何,法院如何处理该案?
范爱民:朱少英也不服该仲裁裁决,打算另案起诉公司。因双方一致同意撤销裁决结果,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日解除,故法院于5月4日判决艾西公司不按11200元支付朱少英赔偿金,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解除。
记者:朱少英再次提起诉讼后,艾西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什么?
范爱民:2009年2月6日,朱少英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西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800元人民币、10000美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700元人民币、2500美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人民币、6000美元;缴纳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告艾西公司则认为,公司解除与朱少英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劳动者本人有违法事实,其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记者:那么,公司第二次解除与朱少英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违法?
范爱民: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16日生效后,应视为朱少英与艾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朱少英在产前、产后两次向公司申请产假,均未获批准。艾西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单方向朱少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艾西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记者:朱少英在公司第一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请产假期间的工资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范爱民: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5月12日,因艾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事任免备忘录,导致朱少英提起劳动仲裁与诉讼,致使朱少英未能在艾西公司处工作,责任在于艾西公司,同时鉴于朱少英未实际工作和提供劳动,若按约定的高额报酬计算工资显失公平,故确定公司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向朱少英支付工资。
记者:朱少英未婚生育,公司不批准产假有无依据,能否享受产假工资?
范爱民: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朱少英仍享有产假,公司不批准是没有依据的。
记者:被告艾西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朱少英支付赔偿金?
范爱民:本案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嘉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共计22078元。
原告诉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规定补缴,但失业、医疗、生育保险无补缴规定,而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记者:法院最终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范爱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艾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少英工资13301.78元、赔偿金22078元,并为她补交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除个人交纳部分外的养老保险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判决后双方的态度如何?
范爱民:判决后双方均不服,都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