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 倪栋威 杨帅民
为完成中标路段的施工建设,南通启益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将部分路段分包给顾某,顾某又将其中部分分包给原告蔡某、陈某,不料,受雇于原告二人的郁某却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并被认定为工伤。
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蔡某、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两人支付被告郁某各项费用总计129591.88元,第三人启益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1年6月,启益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启东市南阳镇2011年度农村公路(六标段)工程,并与案外人顾某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由顾某分包该工程武陵四路、六路施工项目。随后,顾某又将其中部分路段分包给原告。
2011年9月,受雇于原告的郁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2013年7月,启东市人社局判定被告郁某为工伤,2014年1月,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被告构成工伤九级。
然而,郁某究竟和谁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却争议不断。2012年1月,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裁定郁某与顾某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启益公司对郁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月,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郁某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5月,启东法院判决确认顾某的诉讼请求。
同年7月,郁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定确认该申诉请求,并驳回两原告追加顾某为第三人的仲裁申请。
2013年1月,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郁某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同年3月,启东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与郁某之间存在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南通中院维持原判。至此,劳动关系争议告一段落。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下班途中受伤,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为工伤,故依法有权获得相关赔偿。本案两原告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被告,属于非法用工的行为,故被告请求两原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两原告,故对两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据本案承办法官黄巍介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在非法用工关系的确认上,原承办法官王珊珊表示,非法用工系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事实状态而非法律关系,非法用工关系导致的后果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无效劳动关系。蔡某、陈某二人作为营利主体,聘请郁某从事泥工工作,系非法用工的单位主体,因此认定与郁某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是蔡某、陈某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