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汪次安 林倚萍) 广东省翁源县某鞋业公司职工朱风乘坐由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鞋业公司对朱风作出工伤赔偿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朱风的丈夫赖文赔偿鞋业公司的损失。日前,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鞋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6年5月,朱风进入翁源县某鞋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为朱风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0日晚,朱风的丈夫赖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风下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风受伤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赖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朱风以工伤待遇要求为由请求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1月4日,翁源县法院判决某鞋业公司赔偿朱风医疗费等费用103141元。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16日,该公司履行了判决的义务。
日前,某鞋业公司以赖文侵权为由诉至翁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文赔偿公司损失93683元及利息,并由朱风承担连带责任。
翁源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款虽明确规定了雇主的追偿权。但该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显然,该解释并不支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某鞋业公司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后,再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赖文追偿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