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曾任利乐(昆山)公司(以下简称:利乐公司)经理的蓝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获竟业限制补偿金50.5万余元及搬家费10.8万余元。岂料,蓝堂竟然违背承诺,转投与利乐公司有同类产品竞争企业,被利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竟业限制补偿金及搬迁费61.4万余元。3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蓝堂返还利乐(昆山)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搬迁费61.4万元。
自1986年10月起,蓝堂就职于利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09年3月,蓝堂的就业证期限登记为长期有效。期间,蓝堂在利乐公司下属多家分公司名下工作。2010年3月22日,蓝堂与利乐(昆山)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0年3月31日结束,公司支付蓝堂除工资外,还支付蓝堂2009年度年终奖31万余元,按蓝堂服务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万余元,特别支付了蓝堂竟业限制补偿金50.5万余元,约定蓝堂在2010年3月31日起2年内在全球范围内不加入液态食品包装灌装设备、包装材料、无菌/巴士杀菌相关的食品加工设备行业及液态食品领域的竞争对手公司。若蓝堂违反本条款将返还利乐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补偿金签约后,利乐公司还支付蓝堂搬迁费10.8万余元。
2011年5月,利乐公司发现蓝堂有违约行为,曾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后,向法院起诉认为蓝堂违反了竞业限制,在此期限内服务于同类竞争关系的企业,参与该公司管理及诸多商业活动,遂要求蓝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搬迁费61.4万余元。
法庭上,蓝堂承认收到上述钱款,但辩称自己为利乐公司服务20多年,现分公司未为自己办就业证,自己不符合劳动者身份,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但解除协议中竟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或不成立。即使依据劳动关系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补偿金也明显过低,限制时间也过长有违法之嫌。认为自己离职后,在香港某咨询公司做顾问,提供劳务服务,报酬由香港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4、5月份,由香港咨询公司委派到现在公司做顾问,未与所顾问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该公司与利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声称搬迁费不属竟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利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认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聘用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尽管,蓝堂在利乐公司下属多家分公司工作过,但解聘的利乐(昆山)公司未为他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变更,可见蓝堂与解聘单位利乐(昆山)公司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双方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成年人的蓝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该协议后反悔,认为无效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有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并未明确仅限于建立劳动关系,从一般理解上应该是宽泛的,而蓝堂自述担任顾问属于加入的一种方式,且蓝堂任职顾问的企业,在经营范围上与利乐公司业务存在重合,法院认定蓝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法院一审判决由蓝堂返还利乐(昆山)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搬迁费61.4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