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未授权软件 终端用户成被告
作者: 张慧鹏 通讯员:林劲标 张泽吾 |
图为合议庭对该案展开热烈讨论。
人民法院报讯 私自下载他人所有软件的终端用户要注意了,即便你不是盗版贩卖,而是纯粹自用,恐怕都要承担责任。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兴模具厂和明兴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明兴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明兴厂和明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据悉,在以往案件中,软件所有权人大都叫板的是软件经营者或开发企业的侵权行为,而拿软件的最终用户“开刀”则十分罕见。该案也是国际软件联盟旗下企业在华南地区提起的首场诉讼。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PLM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经合法授权许可成立的著名软件公司,其前身UGS公司。2006年1月18日,UGS公司在美国版权署进行了作品名称为“NX2”的计算机软件登记。 2007年8月30日,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一次软件执法检查中,在明兴厂的电脑中发现了安装有名称为“NX2”的软件17套。随即,该局通知权利人西门子PLM公司核查上述软件是否经合法授权。后西门子PLM公司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函件,称其通过鉴定认为,明兴厂安装的软件序列号未经其合法授权。 2008年5月,西门子PLM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将明兴厂和明兴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其中损失要求按照其在中国合法销售代理商出具《销售合同》载明的单价约15万元每套来计付全部17套侵权产品的赔偿。 深圳中院一审要求原告西门子PLM公司提供明兴厂安装的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载体,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而被告又否认两者之间存在相似或实质相似,不符合“接触加相似”的侵权原则,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PL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西门子PLM公司提交一份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该鉴定所登记记录,其中的《软件检查登记表》上所在被控侵权软件“NX2”和“NX4”中均有原告前身UGS的署名。 广东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规定,西门子PLM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美国版权署版权登记册、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软件检察登记表》、《证明》、《函件》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确认明兴厂复制了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NX2”软件。 广东高院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明兴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17套“UG NX2”软件;明兴厂和明兴公司连带赔偿西门子PLM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连线法官
就本案存在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记者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张学军。 记者: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侵权主体通常有软件开发类和终端用户类。涉及这两类主体的案件在案件特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有什么区别? 张学军:软件开发者侵权的,行为方式通常是侵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发软件,但在自己开发的软件中,部分或者全部抄袭权利人的软件。这种侵权行为有三个特点:其一,剽窃者会将他人软件源程序的个别部分略做变动,改头换面,但主要内容及软件的表达方式都是抄袭权利人的;其二,为了掩饰剽窃行为,被控侵权的软件和权利人的软件名称一般都不相同;其三,软件开发者抄袭他人软件后,会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或者出售该软件,因此该行为还会同时侵犯权利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计算机终端用户侵权,通常是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复制、安装、使用权利人的软件。这类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完全复制权利人的软件,包括软件的名称在内,不做任何变动;二、终端用户复制安装的是权利人商业出售、公开发表的软件,终端用户复制安装时不会对软件的署名做变更,因此通常不会侵犯权利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三、与抄袭不同,终端用户卸载一套软件的时间只需几分钟甚至几秒钟,执法检查或证据保全往往一无所获;等到检查结束,再重新复制安装软件也不过一两个小时,重复侵权便利;四、终端用户侵权的隐蔽性更强,终端用户非法使用他人软件都是秘密进行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侵权人的办公场所,权利人无法进入,发现侵权事实和取证较为困难。同时行为不可逆推,大部分软件生成产品后,根据产品无法推断出侵权人使用了什么软件,产品与软件之间没有一一对应性。 两种侵权行为的不同特点带来了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软件开发者剽窃他人软件的,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接触+实质近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以及两个软件之间构成实质近似。而要证明两个软件实质近似,最主要的是比对两个软件的程序代码。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起诉被告抄袭自己软件的,能够取得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往往是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因此首先能够进行对比的是二者目标程序的同一性。在目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判断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两个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如果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似,则可判定两个软件相似,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而对于终端用户侵权的,侵权的判断标准是终端用户是否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复制安装了权利人的软件。我们认为,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在自己的个人电脑上安装了权利人的软件,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无需进一步对终端用户使用的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实质近似进行举证。因为终端用户在复制权利人的软件时,对软件的名称、署名均不做变更,终端用户使用的软件从名称、界面到署名都与原告的软件相同,二者属同一软件的盖然性较高。而且,终端用户复制侵权的速度快捷,成本极低,隐蔽性强。不要说权利人进入侵权者的办公场所困难,就是执法检查或证据保全也往往一无所获。同时对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与源程序的比对,对技术的要求高,耗时长。在侵权成本极低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付出不必要的高昂的维权代价,不但对权利人不公平,而且为权利人的维权人为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势必会降低对软件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水平。 记者:本案中,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原则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如何适用和具体证明标准上有什么特点和要求?在商业性使用软件的计算机终端用户侵权案件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法院是如何考虑的? 张学军:本案中,我们正是考虑到了软件开发者抄袭侵权与商业性使用软件的终端用户复制侵权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了后一类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该案几个比较重要的事实是: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执法检查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时发现被告员工的计算机中安装的软件的名称、署名均与原告相同;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即刻要求原告确定该批软件是否原告授权安装,原告经检查授权号后确定这些授权号未在合法授权之列;被告是模具制造企业而非软件开发企业,被告当场向行政机关承认被控侵权的软件不是自己开发的,同时辩称这些安装行为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合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非法商业性使用原告的软件已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无需再提供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与源程序来对二者是否实质近似进行比对。被告若主张自己安装的软件与原告请求保护的软件不是同一软件,或者主张自己对原告的软件有合法授权的,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记者:本案中,最后的损害赔偿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张学军: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即“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乘以被告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得出的数额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确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单个正版软件的合同销售价乘以被告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来确定赔偿额,并提供了一个合同的销售价。我们认为,单个合同的销售价不能代表合理的市场价,同时,实际损失的确定还要考虑软件的开发成本、利润率等因素。在这些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就无法确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制图软件的市场许可使用的情况,侵权复制的数量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确定了赔偿额为25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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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10/10/23 转摘:www.law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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