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公司起诉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公司生产的是带有“B088”和“鲍士”商标的商品,均系鲍士公司合法注册取得,自己公司经鲍士公司委托授权加工制作其获准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工商分局认定的销售金额和库存服装和皮鞋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另外,次服装公司认为自己获准授权委托加工定制的商标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权利人鲍士公司的许可,不存在未经许可的行为,且与德国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根本不近似。即便权利人雨果博斯公司认为“BO88”和“BOSS”商标近似,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撤销权等权利。所有合法注册商标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均应推定为合法有效商标,其获准使用商品均为合法产品。因此,丰台工商分局无权就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及相同性进行认定,更无权滥用高额处罚权。综上,服装公司认为丰台工商分局处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超越和滥用职权等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丰台工商分局辩称,我局接权利人雨果博斯公司投诉,称服装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要求查处。经查明,服装公司于2009年3月至7月间,定制带有“BO88”标识的包装袋、布标、吊牌、吊粒、鞋盒,并将其用于定制的西服、T恤、皮鞋等商品上,于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进行销售,经营额共计1 348 617元。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均带有“BO88”标识,与“BOSS”注册商标近似,我局在查清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标价、库存商品数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服装公司虽然有“8O88”商标的使用权,但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对图形进行变体,使其成为“BO88”,与“BOSS”注册商标近似,又用于同种商品。我局认定服装公司行为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权利人雨果博斯公司主张,其享有“BOSS”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高层次的保护。服装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丰台工商分局对第三人举报的服装公司涉嫌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服装公司在使用“8088”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对进行变体成“BO88”,与“BOSS”商标构成近似而且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丰台工商分局认定服装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定性准确。服装公司在所经营商品上使用“BO88”标识,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经营数额较大。丰台工商分局在进行处罚时,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对服装公司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认为丰台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宣判后,双方尚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