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生诉称,他是注册商标“任意游”的权利人,于2006年12月30日许可北京一家通信技术公司使用“任意游”商标,用于生产GPS车载导航仪等设备。后通信技术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经常有消费者甚至部分分销商将其“任意游”导航仪与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思壮公司)的“任我游”GPS车载导航仪混淆,影响产品正常销售。因此,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人进一步提出“任我游”与“任意游”都使用在GPS导航产品上,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明显近似,呼叫也非常近似,含义基本完全相同,而且两者显著性都较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在导航产品上使用“任我游”,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任我游”导航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并且已经使相关公众混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50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单一的文字商标“任我游”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任意游”在字形、构图、读音、含义明显不同,并且“任我游”已通过国家商标局商标初步审定,即经商标行政审查,两商标不构成近似;而原告商标“任意游”,虽经注册但却未见实际使用,更未见任何宣传推广,毫无显著性或知名度可言,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却是“任我游”商标在业内首屈一指的知名度和行业地位,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将被告商标误认或混淆为原告商标。
被告代理人还指出,他们震惊地发现被答辩人在大量不同类别商品上抢注了大量他人驰名商标或近似商标,甚至是知名人士的姓名,且均未见被答辩人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其行为已涉嫌恶意抢注及权利滥用。因此,他们在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建议法院发出撤销涉案“任意游”商标的司法建议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
对此,原告代理人提出,“任意游”商标是否使用不影响被告的侵犯行为,经营不能在侵权基础上,被告没有看清楚原告的证据,相关证据已经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使用了“任意游”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就“任我游”商标与“任意游”商标的构成要素而言,两者均以汉字作为商标的核心部分,且首字与尾字相同,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文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但是,“任意游”商标缺乏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车辆用导航仪器和网络通讯设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被归在第9类,但从两者的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不同来看,网络通讯设备与车辆用导航仪器并非类似商品。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